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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州政发[200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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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26 08:36:55  来源: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878
核心提示:为加强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增强我州蔬菜商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州政发[2002]20号
发布日期 2002-10-01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湘西自治州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增强我州蔬菜商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工作。办法中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有害物质残留量未超过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152-2001)的蔬菜。

  第三条 禁止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州和县(市)级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检测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蔬菜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无公害蔬菜生产、科研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检测,并组织对无公害蔬菜基地、无公害蔬菜专营场所、无公害蔬菜加工企业实行登记、授牌、考核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农业、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一)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药市场的监督管理;

  (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将蔬菜纳入本州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目录和对上市销售蔬菜质量的监督管理,对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152-2001)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

  (三)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行使监督职权;

  (四)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蔬菜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湘西自治州无公害蔬菜质量监测中心及各县(市)蔬菜质量检测机构为蔬菜质量专业监督检测机构,负责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检测工作;其他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分别承担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过程中有关质量的检验工作;

  第七条 鼓励对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蔬菜生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无公害蔬菜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认真落实省无公害蔬菜地方标准(DB43/T152-2001)的生产基地。

  第九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按照湖南省制定的无公害蔬菜地方标准生产无公害蔬菜。

  第十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基地排放超过省标准(DB43/T152-2001)要求的废气、废水、废物;在蔬菜生产基地内,禁止利用有毒副作用的废水灌溉菜田和清洗浸泡采收后的蔬菜。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安全、合理使用农药,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主要乡(镇)、村或生产示范园,应配备技术人员,负责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的指导,确保生产的蔬菜农药残留量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蔬菜生产技术人员和生产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并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的监督、检测。

  第十四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五条 蔬菜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监督、指导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及时公布用于蔬菜生产中的高效、新特农药和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蔬菜集中产区的环境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蔬菜加工与贮运

  第十七条 蔬菜加工单位及个人加工蔬菜,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质量要求。

  第十八条 蔬菜加工过程中不得使用对人体有毒和副作用的防腐、增白、染色等化学合成物质。 第

  十九条 蔬菜加工单位及个人不得加工农药残留量超标和腐烂变质的蔬菜。

  第二十条 蔬菜贮藏、运输方式必须科学合理。蔬菜的贮运保鲜禁止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第四章 蔬菜监测与销售。

  第二十一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无公害蔬菜销售检测制度,对上市无公害蔬菜实行市场准入制。

  第二十二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必须设立无公害蔬菜专营区,实行挂牌亮证经营。在专营区销售的无公害蔬菜要注明产地、来源。超市、宾馆、酒店销售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第二十三条 蔬菜质量监测机构应对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专柜、无公害蔬菜进行检测。蔬菜经营单位应主动配合做好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必须定期将检测结果报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将蔬菜质量检测结果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适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蔬菜: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

  (三)在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使用过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等化学合成物质或激素类物质的;

  (四)用污水清洗和浸泡过的;

  (五)腐烂变质;

  (六)经营者拒绝接受检测的和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经蔬菜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在销售时可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志。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志。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违反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测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取消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称号。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蔬菜专营区(点)销售不合格蔬菜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取消其无公害蔬菜专营区(点)的称号。

  第二十九条 对销售有害蔬菜造成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在蔬菜基地及其附近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蔬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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