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和良种繁育、农技服务体系建设,确保国家大型商品粮生产基地项目建设质量,根据《国家大型商品粮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我市新民、辽中和法库县(市)及市直项目单位建设的国家大型商品粮生产基地项目(以下简称商品粮项目)。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沈阳市国家大型商品粮生产基地建设领导小组作为项目建设单位,是我市建设商品粮项目的组织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基地建设方案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项目管理、资金组织、拨付和使用;
(三)组织项目设计及招标;
(四)负责项目进度安排、检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 市领导小组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农委、水利局、审计局组成,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市发改委负责组织协调、计划安排和项目全过程监管;
(二)市财政局负责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拨付和财务监督管理;
(三)市农委负责良种繁育、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四)市水利局负责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五)市审计局负责项目审计监督。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主要负责商品粮项目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经市领导小组授权,各县(市)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和市直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分别作为子项目建设主体,负责相应建设项目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 实行商品粮项目目标管理,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各项目单位签订目标责任状,并依据工作完成情况和相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七条 各项目单位应结合实际,建立工作流程,对招标、监理、资金使用、竣工验收、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商品粮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开展工作,严格执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九条 商品粮项目的设计、工程监理、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仪器设备、重要材料,由各项目单位会同招投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投标相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公开进行。
第十条 招标文件在指定报纸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要及时将有关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传输到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中标单位依据批准的实施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设计后,项目单位要报送市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施工招标和办理资金拨付的部分依据。
第十二条 各项目单位招标工作结束后,应将招标工作情况,以书面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同时将招投标文件等相关资料报送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招标产生后,直接对项目单位负责,按时上报监理月报,如实记载监理日志,准确反映项目建设内容及进度、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 商品粮项目竣工后,必须严格依据基本建设程序,按照项目单位和市自检、省验收、国家抽检的顺序,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商品粮项目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接收单位作为管护主体,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运行管理机制,确保工程正常运行,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应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对涉及商品粮项目的文件、资料,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的批复、下达的投资计划、图纸、招投标材料、建设合同书、监理合同、工程建设前与建设后的照片、有关项目建设的音像、仪器设备验收单、材料接收、领用单、施工现场记录单、监理日志、预算表、竣工结算单、各项资金支出帐,财务审计报告、有关票据、工程自查报告、预验收证明等,要安排专人整理、分类、归档。
第十八条 各项目单位要按照要求,利用国家大型商品粮基地快报系统,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时报送商品粮项目进展情况和基地生产有关数据。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省发改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由市发改委、财政局、水利局根据项目投资安排情况,分别下达年度资金安排计划。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商品粮项目投资计划和经审批的商品粮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地点和建设内容不得擅自变更,原则上投资不准超概(预)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资金渠道和资金使用方向使用商品粮项目资金,项目管理费等支出不得超支,挤占工程、设备投资。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各项目单位要设立商品粮项目资金独立帐户,并按基本建设财务要求,由专业人员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财政部门按照项目进度拨付资金,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商品粮项目资金;县(市)财政部门对商品粮项目资金要实行县级报帐制管理,督促项目单位管好、用好商品粮项目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随时检查商品粮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严格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接受省发改、财政、审计、稽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市水利局、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在自印发之日起,到项目全部完成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