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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2015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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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15 15:23:55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浏览次数:3170
核心提示: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发布日期 2007-07-27 生效日期 2007-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07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2007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质监、价格、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审查认可书;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按照书面意见的要求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四)有供水设施清洗和水质消毒、检验等卫生管理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六)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禁止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应当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五)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
 
  (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用户龙头出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铺设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使用防水、防腐、防霉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应当根据水源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应当有水质消毒措施;
 
  (四)输水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十二条 瓶装、桶装水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建立卫生防护区,防护区界应当设置相对固定标志;
 
  (二)采水设备、输水管道及贮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三)按照规定设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洗手、消毒、更衣、厕所等设施;
 
  (四)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界微生物和其他有害物对水质的污染,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采用的消毒方法应当达到灭菌效果,不得在水中加入任何防腐剂;
 
  (五)包装容器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地和设备,生产设备不得与非涉水产品共用;
 
  (二)建立原材料验收制度;
 
  (三)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产品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和配方;
 
  (三)生产工艺及简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产品设计包装;
 
  (七)产品说明书;
 
  (八)产品中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九)完整产品样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应当每日对水质进行检验,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验报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条 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农村简易供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的;
 
  (二)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水的;
 
  (三)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取得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经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二)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三)供水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并报送检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 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供水等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瓶装、桶装供水:是指从事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瓶装、桶装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企业提供的供水方式。
 
  农村简易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简易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农村分散式供水:包括农村水井、水窖、池塘、山泉等由个人自行取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地区: 贵州 
 标签: 传染病 生活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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