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县人民政府山政发[2008]24号文件通知精神,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稳定粮食市场,保障粮食供需平衡,确保我县粮食安全,决定建立县级储备粮。为规范县储备粮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储备粮按照粮食应急预案中确定的应急储藏点、加工点及粮食物流合理运输的要求合理布局。
第三条 县储备粮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购得进、存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县储备粮必须储存在质量完好的标准仓房,不得使用简易仓房或露天堆储存,更不准租借社会仓房储存。
第四条 县储备粮的粮权属县人民政府。
第五条 县粮食局、财政局和农发行对县储备粮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承储单位和库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和取消承储单位和库点承储资格。
(二)负责制定和修订县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监督检查县储备粮库存数量和质量,参照《湖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中的轮换规定,适时安排轮换。
(四)负责监督检查县储备粮的安全储存情况,调查处理县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县储备粮正常损失损耗和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粮食损失损耗的核实和处理。
(六)负责县储备粮的会、统报表和实物台帐管理。
(七)负责开具分点库《衡山县县级储备粮出库通知书》。
(八)负责组织县储备粮承储单位仓储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仓储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九)负责县储备粮利息、费用按季拨付和政府安排轮换、动用、取消时发生的价差损失、收益的处置。
第六条 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共同拟定县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调控意见,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足额安排县储备粮收购所需贷款资金,并对发放的县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跟踪监管。
第七条 县储备粮由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共同确定承储单位。
县储备粮承储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营业务以粮食收购、储藏为主,兼营加工、销售。
(二)有效仓容不少于5000吨,且仓房及仓储配套设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配有检化验室,具备相应的粮食保管和检化验技术人员。
(三)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条件。
(四)符合市场调控、国家粮食物流布局需要、粮食应急保障和加工、供应点布局等要求,承储单位所承储的县储备粮须定点集中储存。
(五)企业财务状况良好,连续三年无亏损,无挤占挪用银行贷款现象。
第八条 县储备粮承储单位要严格执行县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县粮食局、财政局和农发行的文件要求,具体组织落实县储备粮的入库和出库。
(二)准确及时地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库存数量、质量、储存仓廒和管理情况。
(三)根据县政府的轮换决定,提出轮换方案,包括轮进轮出品种、数量、储存仓廒等。按照先进先出、品质较低的先出的原则办理。
(四)负责县储备粮的安全保管和规范化管理,采用科学储粮技术,确保库存数量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负责落实具有一定专业技能、责任心强的县储备粮专职保防人员。
(五)确保县储备粮达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
“一符”:是指帐实相符。即统计帐、会计帐与保管帐相符,保管帐与仓(廒)专卡相符,专卡与库存实物相符。
“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登记。
“四落实”:是指落实数量、质量、品种和地点。
(六)建立统一规范的县储备粮会、统专帐,以及分仓(廒)保管帐和专卡。专帐要准确及时反映县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及轮换情况。
(七)确保县储备粮常年达到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标准。
(八)严格按照粮食储藏技术规范、规程的要求,定期检查粮温、水分、害虫和质量变化等情况,认真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储粮安全事故,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尽量减少粮食损失,并在24小时内向县粮食局、财政局和农发行报告。
第九条 县储备粮的收购品种为普通籼稻谷,具体分细品种由县粮食局、财政局和农发行确定;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三等以上,并符合粮食卫生标准(详见GB1350—1999、GB2715-1981)。
第十条 县储备粮的收购资金,由县农发行在县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计划规模内,按确定的收购价格发放粮食收购资金贷款。贷款的发放和使用严格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实行专款专用,资金封闭运行。各承储单位对所承储的县储备粮本金承担除不可抗力外的一切经济风险责任,在县政府安排储备粮轮换、动用或取消时(含公开拍卖清空库存),各承储单位应将各自处置储备粮的本金予以退还(正常损耗除外)。不按期归还的,由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督促归还;发生挤占挪用县储备粮本金的,对承储单位负责人和责任当事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县储备粮存储库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变更。确需调整,须经县粮食局、财政局和农发行审批同意后进行。
第十二条 建立县储备粮库存月报表制度,承储单位须如实上报月末库存。库存月报表由承储单位在每月28日前分别上报县县粮食局、财政局和农发行。
第十三条 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方式对承储单位承储的县储备粮库存进行检查。发现承储单位帐表、帐实不符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严重不实或限期未整改的,依据《衡山县县级储备粮储存合同》的约定,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十四条 县粮食局对县储备粮的粮食质量与储存安全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粮食质量与储存安全存在隐患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限期未整改的,依据《衡山县县级储备粮储存合同》的约定,取消其承储资格。造成粮食损失的,由承储单位或责任人全额赔偿。
第十五条 县粮食局视情完善县储备粮的调节预警机制,加强市场监测,适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调节或动用县储备粮数量的建议。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储备粮:
(一)市场粮食明显出现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时。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性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县储备粮的。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动用县储备粮,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县储备粮存储存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动用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开具分库点的《衡山县县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
承储单位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县储备粮《衡山县县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违者依据《衡山县县级储备粮储存合同》约定,取消其承储资格,并扣减相应的储粮费用补贴。
县储备粮在储存期间和运输过程中的正常损耗以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损失损耗由财政负责。县储备粮正常损耗:保管时间在半年以内的不得超过0.65%,半年以上至一年的不得超过1.2%,一年以上直至出库,累计不得超过1.75%(含水分、杂质、干物质减量等正常范围内的全部损耗);调运损耗不得超过0.3%。超耗部分由承储单位负责。
县政府安排储备粮轮换、动用和取消时发生的价差损失由县财政负担,所产生的利润全额上交县财政。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如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终止其县储备粮承储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违规操作被取消或终止承储资格的,对其承储的县储备粮,采取公开拍卖程序拍卖,清空库存。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必须与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签订《衡山县县级储备粮储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实施之日起两年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