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药品(含医疗器械)行政许可受理和送达程序,保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应当就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与具体办理该行政许可的内设机构公示告知管理相对人,该内设机构应该指定专门人员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填写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凭证,加盖本机关行政审核专用章,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条 因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补正全部内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通知书上加盖本机关行政审核专用章。
一次性书面告知内容包括:
1、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2、依法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
3、从事某一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规章;
4、申请人作不实承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书面告知不能包含与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事项属于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审核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行政许可事项,并由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内设机构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开内容一般包括行政机关的决定文书、决定理由、申请事项以及申请人的有关资料等。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众的查阅权。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