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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卷烟市场秩序的通告(郴政通〔201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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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08 11:02:00  来源:郴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051
核心提示:  凡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违者,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经营卷烟、雪茄烟批发、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单位
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郴政通〔2010〕10号
发布日期 2010-07-29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为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卷烟行为,规范卷烟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1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湖南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现就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卷烟市场秩序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违者,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经营卷烟、雪茄烟批发、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有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购进卷烟、雪茄烟,不得从非法渠道或者在辖区外购进卷烟、雪茄烟。违者,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托运或者自运卷烟,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邮寄、异地携带卷烟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违者,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卷烟;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

  四、有下列非法经营卷烟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销售假冒商标卷烟的;

  (二)非法运输、窝藏、转移走私卷烟和非法流入卷烟的;   (三)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四)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市烟草专卖局设立举报电话(12313、2330207),受理社会各界对非法违法经营卷烟行为的举报。对检举、揭发、协助查处卷烟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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