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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仙区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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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08 11:25:44  来源:郴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363
核心提示: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生猪养殖管理,促进生猪养殖业健康发展,确保肉食品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苏政办发〔2009〕3号
发布日期 2009-04-22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区内各生猪规模养殖场:   《苏仙区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生猪养殖管理,促进生猪养殖业健康发展,确保肉食品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生猪规模养殖场(以下简称养猪场)为本区行政区域内存栏能繁母猪25头以上,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的养猪场。

  第三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建设或者经营养猪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建设条件

  第四条  场址选择

  (一)符合当地畜牧业发展与用地规划要求。

  (二)地势高燥、开阔、背风向阳,在村庄的下风向,距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以及其它畜禽养殖区500米以上。通风良好,便于排放雨水、生产与生活污水。

  (三)远离旅游区、河流水源、工业区、畜产品屠宰生产加工区和污染区,离交通要道有足够的卫生防疫间距。

  (四)场区必须“三通”,即:通水、通电、通路(入场区道路及场区内道路须硬化),水源洁净,环境条件良好。

  第五条  养猪场布局

  (一)按照自繁自养、全进全出的管理模式进行规划建设。

  (二)管理区包括:场区办公室和值班室,室内须悬挂各项管理制度及免疫程序。

  (三)生产区包括:猪舍、更衣室、消毒池、隔离舍、兽医室、出猪台和粪污处理区。

  (四)生产辅助区包括:饲料厂、仓库、水电房。

  (五)生活区包括:生活设施、环境绿化、防护隔离带、职工活动场所等。

  (六)无害化处理区包括:病猪隔离室、病死猪化尸池、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发酵池、污水三级沉淀池等)。

  (七)净道和污道。场区内净道和污道分开。人员、生猪和物资运转采用单向流转制,净道主要用于生猪周转、饲养员行走和运料等,污道主要用于粪便等废弃物清理。

  第六条  建筑要求

  (一)猪舍建筑设计符合本区气候环境条件,达到防暑、防寒要求,室内空气流通良好。

  (二)猪舍建筑必须能预防一般的冰冻、冰雹等自然灾害,耐火性能应不低于砖瓦房耐火性能;栏距8-12米。

  第三章排污处理

  第七条  养猪场粪污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必须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必须将猪粪生产沼气或有机肥料,污水经三级沉淀才能排放。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生猪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四章  引种管理

  第八条  引入的种猪品种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国家批准引进的外来品种和配套系,种猪质量符合本品种相关标准。

  第九条  种猪必须来源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及其它对生产和产品影响较大的传染性疾病;且种源场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提供种猪合格证明、有效检疫合格证明和种猪系谱。

  第十条  从省外引入种猪,须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申报,按规定进行检疫、消毒、隔离饲养45天,观察无异常后方能转入猪场。

  第十一条  销售种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种猪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猪冒充高代别种猪;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生猪冒充种猪;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猪;

  (五)销售未附种猪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系谱的种猪;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第十二条  种猪场销售商品代仔猪,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猪的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等资料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猪和商品代仔猪因质量问题给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  饲料与饲养

  第十三条  养猪场饲料中不得添加瘦肉精等国家或行业规定禁用的添加药物,不得超标添加药物,饲料的贮放与加工、配制严格按规范操作。

  第十四条  养猪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建立用药记录制度。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将人用药用于动物。严禁在休药期间使用禁用药品。

  第十五条  养猪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生猪;

  (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中的物质饲养生猪。

  第六章  动物防疫

  第十六条  凡建设和经营养猪场,必须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建设或者经营。经营种猪场的,还须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合格换发新证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  养猪场每批生猪进栏养殖,必须按规定当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每批生猪出栏上市,必须按规定提前三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派员检疫,并办理有关手续。养猪场需托运生猪、生猪产品的,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取得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九条  国家资金扶持与奖励项目所需认定养猪场年出栏生猪数,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数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养猪场必须按要求免疫,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到100%。同时对免疫合格的生猪佩挂免疫标识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养猪场所需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等国家规定强制性免疫的疫苗,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无偿供应,禁止使用从非法渠道购进的疫苗。

  第二十二条  养猪场发现疑似口蹄疫、猪瘟等重大动物疫情,应如实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养猪场应当做好消毒灭源工作,定期对栏舍、场地进行消毒。养猪场要设置车辆消毒池,运载畜禽车辆进出都应消毒。

  第二十四条  养猪场必须自觉接受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必须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猪瘟、伪狂犬病、蓝耳病、布鲁氏菌病、口蹄疫等疫病及免疫抗体水平监测和药物残留检测。

  第二十五条  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染疫生猪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七章  养殖档案

  第二十六条  养猪场应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生猪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生猪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养猪场每季末向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存栏、出栏情况,并以此作为落实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真实,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及将人用药品用于生猪的,由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养猪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养殖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生猪品种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猪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猪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猪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使用的种猪不符合种用标准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生猪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以其他种猪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猪冒充高代别种猪;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生猪冒充种猪;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猪。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生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猪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养猪场和隔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猪及其精液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生猪的。

  第三十五条  经营、运输的生猪未附检疫证明,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生猪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规定由动物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区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

  (三)发布疫情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  养猪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猪场的管理,明确养猪场管理负责人,并提供良好服务。养猪场要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四十条  乡镇动物防疫站要建立养猪场生产情况统计台帐,每季末上报电子文档到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生猪防疫检查以养猪场为重点,扶持资金以规模养殖量为主要依据,未统计的不予上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区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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