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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苏府办〔2006〕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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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03 21:50:07  来源:苏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3050
核心提示:明确了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范围、组织机构和机构职能、生产、销售管理、标识标志管理等
发布单位
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苏府办〔2006〕110号
发布日期 2006-10-08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十月八日

  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生产经营秩序,保证阳澄湖大闸蟹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任何生产、加工、销售阳澄湖大闸蟹的单位与个人,以及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阳澄湖大闸蟹",是指以"阳澄湖"地名命名,用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经认定基地养殖,符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阳澄湖大闸蟹》的中华绒螯蟹。

  第四条  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第71号公告批准的范围。

  第五条  使用"阳澄湖大闸蟹"特定名称的,应具备一定的品牌基础,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阳澄湖大闸蟹》的规定,并获得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六条  非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中华绒螯蟹,不得称为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禁止伪造冒用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七条  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申请使用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八条  沿湖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充分调动广大养殖户的积极性,发挥龙头企业和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机构职能

  第九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保护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委在苏州市政府的领导下,由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沿湖各市、区政府等单位组成。保护委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设在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保护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和实施与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

  (二)负责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拟定和实施全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规划和计划。

  (三)对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养殖环境、技术工艺、产品质量、产品数量、标志标签、包装和市场等进行管理。

  (四)受理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管理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五)建立、管理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制定实施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管理需要的整体事项。

  (六)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对阳澄湖大闸蟹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监督。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出口阳澄湖大闸蟹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三)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阳澄湖大闸蟹养殖环境、技术工艺、投入品、产品数量的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协调做好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地址的确定工作;负责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阳澄湖大闸蟹的安全监测工作;协助做好阳澄湖大闸蟹产地、质量、等级的检验工作;对阳澄湖大闸蟹养殖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数据进行登记和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对假冒阳澄湖大闸蟹等不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阳澄湖大闸蟹生产和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市场运作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阳澄湖大闸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过程中的治安管理,预防和依法打击破坏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管理秩序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六)财政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要的管理经费。

  第十二条  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分别成立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和工业园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办事处由各市、区质监、农林、工商和市阳澄湖渔政站、阳澄湖警务站、阳澄湖蟹业协会等部门组成,具体方案报保护委批准后履行职能。保护委根据办事处管辖范围和管理实绩进行考评,实施专项补贴或奖励。

  第十三条 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阳澄湖大闸蟹养殖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阳澄湖大闸蟹经营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名称地址、品牌信誉、收购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养殖户和销售公司产品交易监管场所(中转站)的选址、筹建等工作。

  (四)阳澄湖大闸蟹产地、质量、等级等的验收工作。

  (五)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养殖证书等的申领和发放工作。

  (六)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的登记汇总,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需要监控管理的信息数据收集、统计分析和汇总并及时报保护委。

  (七)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依法成立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鼓励和支持养殖者、经营者加入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引导和鼓励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五条 阳澄湖大闸蟹生产环境应符合无公害要求,按标准养殖,并建立养殖生产台账。生产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苗种的来源、规格、投放数量、日期、防疫消毒方法;养殖过程中的投饵情况,捕捞商品蟹的数量、规格、日期及销售对象。禁止伪造生产台账,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能给予专用标志,不得以"阳澄湖大闸蟹"名称进行销售。

  第十六条 经营者收购阳澄湖大闸蟹,应当验明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养殖凭证,建立相应的收购和销售统计台账。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场地、检验人员和管理制度。销售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每批收购商品蟹的来源、数量、规格、销售去向等。禁止伪造销售台账,禁止销售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阳澄湖大闸蟹。

  第十七条 经营者经销阳澄湖大闸蟹,必须确立质量第一和对消费者负责的宗旨,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口阳澄湖大闸蟹的养殖、加工、销售、储运过程,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九条  经指定获得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阳澄湖大闸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实行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卖销售的企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储藏条件。

  (三)经企业申请,保护委考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四章  标识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阳澄湖大闸蟹"的名称进行销售时,必须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标志,并在此基础上设置防伪功能。

  第二十二条  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的制作应坚持安全性、防伪性、公众可识别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

  禁止伪造、买卖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内容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二十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产生按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企业应在保护委的监督下按确定的数量生产。

  第二十五条  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应在办事处的统一监督管理下,在指定的场所统一加施。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实施的《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试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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