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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告(穗府〔200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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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2-26 19:04:28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700
核心提示:  为防治饮食服务业污染扰民,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发布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2008〕46号
发布日期 2008-11-08 生效日期 2008-11-0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为防治饮食服务业污染扰民,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通告。

  二、新建、扩建的饮食服务项目,应严格遵守《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场所建设产生油烟、废气、恶臭或者其他损害人体健康的气味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民层相邻的楼层;

  (四)与周边住宅楼的距离不足五米的场所。

  三、新建、扩建饮食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手续。

  对需要进行经营场地建设及装修的饮食服务业户,涉及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还应当到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区、县级市环保部门申报施工期间噪声运行天数。

  四、在本通告第二条规定的场所内已建成的饮食服务项目污染扰民的,由所在的区、县级市环保部门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或者整改无效的,由所在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限期关闭,工商部门责令变更地址或经营范围;拒不变更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卫生部门注销其卫生许可证。关闭的具体期限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决定和公布。

  五、饮食服务业户在收到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工商、卫生部门暂缓办理有关该经营场所的工商登记事项、卫生许可等手续。

  六、居民住宅未经规划、国土房管、环保等部门审批,不得用于新建经营性饮食服务项目。

  七、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在天然气管网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优先改用天然气。

  八、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设置高效的油烟净化装置等污染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饮食服务项目配套的污染处理设施不得占用道路、人行道和建筑退缩间距;厨房炉具、空调及通风设施的设置及产生的噪声、热辐射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冷水塔应当采用防噪、防振、防水雾设施;夜间经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和光污染扰民。

  九、自本通告施行之日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街道、镇政府分批开展对无证、无照、超范围、占道经营饮食服务业的查处和取缔工作。

  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环保、工商、卫生、城管、规划、建设、公安、国土房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关于防治饮食服务业污染扰民的通告》(穗府〔2004〕22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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