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是指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和食品及其原料的生产加工、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主要包括: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食品安全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公布全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县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五条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应该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准确、及时、客观、公正。
信息公开人对公开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评估,落实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核实通报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审查、公开、发布程序。
第七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沟通、协调工作,并会同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第八条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及时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及时通报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及时通报省政府、卫生部。
第九条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内容、目的,确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的形式。可以通过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和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公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当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需要了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未主动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按依照申请公开形式办理。
第十一条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公开食品安全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由受理部门代为信息公开申请。
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食品安全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收到公开食品安全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食品安全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三)不属于本部门掌握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对要求公开食品安全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的,经本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信息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公布、报送有关信息的;
(二)公布、报送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三)未经许可或授权擅自公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的;
(四)因信息公开不当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