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水生生物增殖捐赠受赠人捐赠资金、物品、水生生物苗种等捐赠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生生物增殖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区、县水产技术推广部门;
(二)市级水产科研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水生生物增殖捐赠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水生生物增殖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在本市近海水域、河道、水库、湖泊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
(二)捐赠人指定的与水生生物增殖直接相关的用途;
(三)其他直接用于水生生物增殖方面的开支。
第六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水生生物增殖捐赠工作。
区县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生物增殖捐赠工作。
第七条 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银行账号等,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
第八条 捐赠人对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有权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的款物、增殖的品种、增殖的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
第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款物交付给受赠人。
第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设立受赠资金专项账户。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受赠人组织重大捐赠活动可邀请捐赠人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受赠人应当按照与捐赠人协议约定的内容使用捐赠款物,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的用途。
第十四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目的,不得将捐赠款物挪作他用。确需改变原性质、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报市渔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捐赠人签订的捐赠协议;
(二)捐赠人同意变更捐赠用途的意见书;
(三)变更捐赠用途的理由及变更后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受赠人应将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于增殖放流活动结束后15日内报送市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于在水生生物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由市渔业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的性质、用途的,由市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十八条 从事水生生物增殖捐赠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或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市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生的品种应是适宜本地生长的品种。
第二十一条 捐赠的水生生物苗种在增殖放流前要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或其它放生水生生物活动中,渔业主管部门维持现场放流秩序,防止违规捕捞,并可给予一定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海洋、河道、水库、湖泊等公共水域投放有害的水生生物品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