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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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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1-12 09:04:3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8212
核心提示: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02-12-17 生效日期 2003-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修订公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苗种生产
 
    第三章 水域和滩涂养殖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章 安全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保护渔业资源和环境,落实禁捕退捕要求,实行限额捕捞,发展增殖渔业、水产品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提高渔业生产效率和渔业产品质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渔民负担。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渔民应当承担的税费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渔民收费、摊派、集资。
 
    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收费现场向渔民公示。收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不开具票据的,渔民有权拒绝。
 
    第六条 本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长江水域和太湖、滆湖、骆马湖、高宝邵伯湖、洪泽湖等湖泊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其他跨行政区域或者行政区域不明确的水域、滩涂渔业,可以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明确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苗种生产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及其申领表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九条 苗种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实行亲本定期更新制度。经济杂交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不得投放天然水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第三章 水域和滩涂养殖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渔业养殖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从事水域和滩涂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确定养殖规模和措施。
 
    禁止在湖泊、河道内围堤筑坝。因养殖生产确需在河道内围堤筑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
 
    第十二条 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水产养殖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水产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水产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专业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
 
    (一)水域和滩涂管辖权有争议的;
 
    (二)违反水产养殖证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因水产养殖规划调整等原因,决定收回养殖水面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的。
 
    国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取得,除按法律规定通过申请、审批外,也可以采用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承包从事水产养殖,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养殖。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第十五条 因规划调整、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应当对持有该水域和滩涂水产养殖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解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范围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捕捞限额总量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七条 对于开发过度的渔业资源实行禁捕和限捕。
 
    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生动植物种类、时间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的状况,调整需要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生动植物种类的苗种、亲体。
 
    禁止捕捞海州湾中国对虾亲体、长江鲥鱼、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亲蟹、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
 
    限制捕捞长江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和蟹苗及沿海的鳗鱼苗。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常年禁止捕捞和垂钓。
 
    长江干流江苏段和省规定的禁渔区在禁渔期内禁止捕捞。
 
    长江干流江苏段在禁渔期内禁止垂钓。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器具和禁用渔具,以及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
 
    第二十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省管湖泊的各种捕捞作业;
 
    (二)国内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捕捞作业;
 
    (三)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保护区内捕捞作业;
 
    (四)捕捞珍贵水生动物和渔业种质资源。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属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除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国内海洋大型渔船捕捞作业;
 
    (二)国内海洋中型渔船捕捞作业;
 
    (三)长江渔船捕捞作业;
 
    (四)设区的市管辖内陆水域捕捞作业。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捕捞作业;
 
    (二)沿海非机动渔船捕捞作业;
 
    (三)县(市、区)管辖内陆水域捕捞作业。
 
    省内除省管水域外的其他内陆水域跨行政区域的各种捕捞作业,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发放。定置作业原则上就地安排生产。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已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
 
    (二)捕捞限额指标以外的捕捞渔船;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等证件的;
 
    (四)违法捕捞未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给捕捞许可证的。
 
    对非专业从事海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给海洋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敲?、滩涂拍板、多层拦网、闸口套网、拦河罾、深水张网(长江)、地笼网、底扒网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罾、渔簖等捕鱼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第二十三条 海洋捕捞的每网次渔获物中同品种的幼鱼重量不得超过其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淡水捕捞的每网次渔获物中同品种的幼鱼尾数不得超过其总尾数的百分之二十。
 
    在捕捞的渔获物中同品种幼鱼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及时回放幼鱼,并立即转移渔场或者停止作业。
 
    第二十四条 平山、达山和车牛山三个岛屿周围四海里范围为海珍品保护区,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入该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渔业活动的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其征收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水工建设、疏航、勘探、兴建锚地、爆破、排污、倾废等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对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及相关标准,建立质量检测体系,加强监督管理,完善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繁殖场、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基地等重要渔业水域及离岸线一至五公里的陆域范围建立渔业水域生态保护区,确保水体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鱼药、伪劣的鱼药和有毒有害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水产品生产中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药物和饲料添加剂。
 
    鱼病防治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对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在起捕前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使用违禁药物的水产品可以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加强对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上市销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安全生产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渔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渔业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及其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取得相应证书。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不得离港从事渔业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安全检查;在港内应当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统一管理。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船舶和安全作业的合格船员。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职务证书,方可在渔业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
 
    普通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方可在相应的渔业船舶上工作。
 
    第三十五条 海上养殖人员应当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海水养殖生产。用于海上养殖的船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
 
    第三十六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业主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保险。从事渔业生产的交通、生产设施应当经检测合格,应当配备救生、通信设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虽有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国有的湖泊、滩涂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水产养殖证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证许可的生产范围和场所的,责令限期十五天内拆除养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二)涂改、买卖、出租水产养殖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水产养殖证,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海珍品保护区捕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四)进出渔港的船舶不按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渔业船舶不遵守港航法律法规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责令改正,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五)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的,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按照渔业生物致死量的零点五到三倍计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垂钓的区域垂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使用多杆、多钩、锚鱼、长线串钩等器具垂钓,或者销售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垂钓器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使用可视化设备或者利用船、艇、筏、浮具等辅助垂钓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垂钓器具、可视化设备,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器具和禁用渔具,以及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装置、器具、渔具、网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
 地区: 江苏 
 标签: 渔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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