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鄂粮食文〔2004〕153号)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鄂粮食文〔2004〕153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1-06 14:57:45  来源:武穴粮网  浏览次数:2007
核心提示:为加强我省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管理,保障储备粮油质量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特制定《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发布单位
湖北省粮食局
湖北省粮食局
发布文号 鄂粮食文〔2004〕153号
发布日期 2004-11-12 生效日期 2004-11-1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市、州、县粮食局:   为加强我省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管理,保障储备粮油质量安全,省粮食局特制定《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加强我省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管理,保障储备粮油质量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特制定《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省、市、县级地方储备粮油的入库质量鉴定、储存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验等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条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质量要求:
 
  1、  籼稻谷:储存品质为“宜存”,质量需达到国家《稻谷》标准(GB1350-1999)3级以上(含3级)要求,其中整精米率含量需≥44%。
 
  2、  小麦:储存品质为“宜存”,质量需达到国家《小麦》标准(GB 1351-1999)3级以上(含3级)要求。
 
  3、  食用植物油:储存品质为“宜存”,质量需达到相应国家标准4级要求,溶剂残留量≤50微克/公斤。
 
  第三条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的质量鉴定,质量监督工作由湖北省粮油食品质量监测站负责。
 
  第四条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的质量鉴定,按粮权归属原则,采取分级负责的方式进行:
 
  1、  省粮油食品质量监测站,负责省级储备粮油的质量鉴定。
 
  2、  市(州)、县(市)储备粮油的质量鉴定,由市(州)、县(市)粮食主管部门指定一个具备资格的粮油质检机构负责进行。
 
  第五条   储备粮油承检机构的资格认定:
 
  1、  储备粮油承检机构,须通过省级计量认证,取得资质,并具备粮油质量、储存品质和相应的卫生项目的检验能力。
 
  2、  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确定一个市(州)级或县(市)级粮油质检机构,报省粮食局申请资格认定(见附表3)。
 
  3、  省粮油食品质量监测站组织对市(州)、县(市)粮油质检机构的现场考核认定,并公布具备储备粮油承检机构名单。
 
  第六条   储备粮油的验收;储备粮油存储企业,在完成入库(轮换)计划后,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粮油检测机构报送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湖北省储备粮油入库质量验收申请单》(见附表1),注明仓(堆、罐)号、品种、数量、等级、生产年份、入库时间等。
 
  第七条   粮油检验机构收到存储企业申请后,派人到存储企业分仓(堆、罐)扦取样品,进行检验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和《湖北省储备粮油入库质量验收检验结果表》(见附表2)报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业务(科)室。
 
  省粮油食品质量监测站根据检验结果建立储备粮油质量档案。
 
  第八条   经鉴定储存粮油品质和质量不合格的粮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进行认真整改达标后重新申请鉴定。
 
  第九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鉴定结果组织对储备粮油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拨补储备粮油存储费用。
 
  第十条   储备粮油储存期间,存储企业每年须对存储粮油品质进行两次检验以保证粮油储存品质优良,粮油质检机构应派人到存储企业进行质量抽查,掌握粮油储存品质变化情况,为储备粮油的安全储存和合理轮换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储备粮油的出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行陈粮出库检验制度,检验项目为粮油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卫生必检指标为黄曲霉毒素B1,仓库熏蒸杀虫剂残留量。
 
  未经出库检验,储备粮油不得出库。经检验为“陈化粮”或卫生指标不合格的粮油,不得进入口粮市场,以确保储备粮油的食用安全。
 
  第十二条 储备粮油的检验费用,从储备粮油补助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地区: 湖北 
 标签: 粮食 储备粮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4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8) 法规动态 (211)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60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