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建筑工地食堂。
第三条 建筑工地食堂是指在建筑工地临时建设的专门为建筑职工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是建筑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安全责任人,建筑工地项目负责人是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建筑工地食堂管理人员是食品卫生安全直接负责人,具体负责建立执行食品卫生责任制度和有关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制度,保证食堂环境、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符合《食品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五条 市(行署)、县(市)、区建设行政部门对建筑工地食品卫生安全负有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行署)、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的卫生监督,对食品采购、贮存、加工过程中容易引发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环节进行重点监督。
第七条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建筑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状况进行抽查。
第八条 在建筑工地现场设立食堂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所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不得加工经营。 建筑工地食堂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至二年。因实际工程需要,继续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九条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地食堂应设置在离工地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等有毒有害场所25米以外地势较高的地方,并有符合卫生要求的上水设施及污水排放设施。 (二)建筑工地食堂应当有与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储存等相适应的场所。 (三)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 1、设置独立的前处理间,禽肉、蔬菜的清洗水池应分开设置。 2、设置独立的烹调间,主副食分区操作,面积应与就餐人数相适应且不得小于8平方米。 3、设置独立专用的食品库房或专用的食品储存场所。不同性质 的食品应分区域存放。储存的食品距离墙壁、地面应在10厘米以上。库房要有良好的通风防潮设施。 4、地面、墙壁、天花板应防水、防尘、易清洗,烹调场所应有不低于1.5米的光滑、不吸水和易清洗材料制成的墙裙。 5、应设置必要的排风设施、冷藏设施、消毒保洁设施(就餐人员自备餐具的除外),自备餐具的,应为其提供洗碗洗手设施。 6、应设置有效的防蝇、防鼠、防尘设施。
第十条 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执行进货验收与索证制度。 (一)采购畜禽肉类及其制品、乳及乳制品、酱油、食醋、饮用桶装水、大米、面粉、食用植物油、食盐、酒类、调料等食品原料时,应到有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二)少量购进食品时,应向供货人索取发票等购货凭证。在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批量采购食品时,还应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
第十一条 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加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二)食品要烧熟煮透,易腐食品要冷藏; (三)食品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用容器或水箱储水的,必须加装卫生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四)贮存、运输和盛装食品的容器、工具、包装材料等应安全无害,不得使用非食品容器盛装食品及其原料: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用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第十二条 建筑工地食堂应禁止加工使用的食品、物品: (一)不得加工和使用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 (二)禁止食用陈化粮: (三)禁止食用未烧熟煮透的豆角、豆浆等食品: (四)禁止加工和提供凉拌菜: (五)禁止购买、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六)禁止食品库房内或储存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或储存场所应专用。 (七)禁止采购无证商贩经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 (八)禁止加工与经营《食品卫生法》和《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三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体验合格证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依法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眼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立即脱离岗位,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四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销售食品寸,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应当设有对工地食堂食品卫生安全进行管理的组织机构,并设有专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建立健全食堂卫生管理制度,包括食品及原料采购索证、餐用具洗消保洁、食品加工操作等。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食堂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建筑施工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同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和《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建筑施工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