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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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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6-29 03:26:55  来源:海关总署  浏览次数:7707
核心提示:(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5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26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
发布日期 2002-12-31 生效日期 2003-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进出口
备注  2018年修订:
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第238号令)
根据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38号令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有关人员”修改为“海关有关人员”。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主管海关根据抽查检验计划,经过必要调查,结合本地区相关进出口商品实际情况,确定被抽查检验单位,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主管海关应当按照对抽查检验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抽查检验。”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主管海关在完成抽查检验任务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抽查结果,并将抽查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进行立卷归档,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
    (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抽查检验结果、预警通告等及时通报给当地有关部门和企业”修改为“主管海关应当将公布的抽查检验结果、预警通告等及时通报给当地有关部门和企业”。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对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修改为“根据相关规定对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修订公告: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3年5月) (海关总署第263号令)
 (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5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26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抽查检验重点是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国内外消费者投诉较多,退货数量较大,发生过较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内外有新的特殊技术要求的进出口商品。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主管海关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

第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情况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风险预警、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项目的合格评定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海关总署指定的其它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 海关实施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海关年度抽查检验专项业务预算。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关的抽查检验工作。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检验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海关按照便利外贸的原则,科学组织实施抽查检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抽查商品种类和范围,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抽查。

第九条 海关有关人员在执行抽查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并对拟抽查单位,抽查商品种类及被抽查单位的生产工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抽查检验

第十条 海关总署制定并下达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包括商品名称、检验依据、抽样要求、检测项目、判定依据、实施时间等,必要时可对抽查检验计划予以调整,或者下达专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

第十一条 主管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抽查检验计划,经过必要调查,结合所辖地区相关进出口商品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主管海关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抽查检验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抽查检验。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抽查检验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人员参加。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在抽查检验前出示抽查检验通知书和执法证件,并向被抽查单位介绍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有关证件不符合规定时,被抽查单位有权拒绝抽查检验。

第十四条 对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海关可以在进口商品的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收用货单位所在地进行抽样;对实施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产单位、货物集散地或者发运口岸进行抽样。

第十五条 抽取的进出口商品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样品应当随机抽取,并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样品及备用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抽样要求和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六条 抽样后,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对样品加施封识,填写抽样单并签字;被抽查单位应当在抽样单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特殊情况下,由海关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对不便携带的被封样品,抽查检验人员可以要求被抽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邮寄或者送至指定地点,被抽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销售商应当及时通知供货商向海关说明被抽查检验进口商品的技术规格、供销情况等。

第十九条 承担抽查检验的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条件和能力。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未经许可严禁将所检项目进行分包,并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接受样品后应当对样品数量、状况与抽样单上记录的符合性进行检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样品的检测工作,所检样品的原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中的检测依据、检测项目必须与抽查检验的要求相一致。检测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测报告送达海关。

第二十二条 验余的样品,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被抽查单位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海关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海关在完成抽查检验任务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抽查结果,并将抽查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进行立卷归档,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海关抽查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对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并做出以下处理:

(一)需要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收用货人可向海关申请检验出证;只需索赔,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需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必须妥善保管进口商品,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二)对抽查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必须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抽查合格的出口商品,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并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测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及不寄或者不送被封样品的单位,其产品视为不合格,根据相关规定对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七条 海关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检验,被抽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被抽查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被抽查单位对海关做出的抽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申请复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4月5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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