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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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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6-24 10:45:38  来源:重庆市卫生局  浏览次数:3680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发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重庆市卫生局
重庆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渝卫食综〔2009〕4号
发布日期 2009-12-31 生效日期 2009-12-3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5-04-21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备注 废止依据: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渝卫政法发〔201519)

市农委、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商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市食药监局、各区县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有关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加工行为,认真履行法律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我局制定了《重庆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发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批、发布、备案、实施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

  第四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食品安全技术要求,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五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当其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不一致或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动失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提出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提出制定下一年的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原则要求。

  有关部门每年年底对收集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根据需要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第九条  立项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汇总表,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范围,主要规范的内容,国内外情况(包括标准查新)简要说明等。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申请予以初审,并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公示结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收集的意见综合分析,并组织“重庆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和“重庆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对标准立项建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计划。

  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和涉及重大食品安全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即时立项。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起草工作,下达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年度项目计划。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

  第十二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如需变更或终止,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原批准立项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成立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地方标准起草小组,按计划要求完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标准时,标准的内容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起草地方标准时,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按照有关要求,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还应当组织相应技术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起草地方标准时,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应当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十四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稿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确定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并编写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个人情况等;

  (二)编制的原则和制定主要技术内容的依据,属修订的,应当说明主要修订的内容;

  (三)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开展风险评估工作的,应说明风险评估情况。

  (五)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和产业政策等协调情况的说明;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贯彻地方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

  (八)废止现行有关地方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广泛征求社会相关方面意见。

  第十六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采纳合理的意见,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审查申请报告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 审批、发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庆市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库人员组成专家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会议审查,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查专家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专家组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人员不得参加审查专家组。

  第十八条  专家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准确性,与国家标准的协调一致性,标准技术内容的合理性以及文本编写的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形成审查纪要。

  审查纪要应当如实记录会议审查情况、审查结论意见以及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主要修改意见,并附专家签名。审查结论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以不少于出席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专家同意为通过。

  第十九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会议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材料包括:

  (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批表;

  (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审查纪要和专家签名;

  (四)如系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制件)和译文;

  (五)有征集意见汇总表及相应处理情况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地方标准报批稿在其网站上公示30日。公示结束后10日内作出批准发布或者不予批准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编号、发布。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目录后,于5个工作日内提供编号。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的代号DB、重庆行政区划代号前两位50、四位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即DB50××××(四位顺序号)-××××(年代号)。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文本,并分别通报市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第五章  实施、修订与复审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有不少于6个月的过渡期限。因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的需要或对本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有重大影响而急需实施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市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宜超过5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复审由原承担该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复审结束后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写出复审报告。复审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等。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审意见,及时审批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继续有效的重新发布实施;需要废止的应当公告废止;需要修订的按本办法规定列入修订计划,及时安排修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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