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6-10 08:36:41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浏览次数:5229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高检发释字[2002]6号
发布日期 2002-09-04 生效日期 2002-09-1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0-04-01
属性 司法解释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9月4日
 
    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区: 中国 
 标签: 案件 经营 食盐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40)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38) 法规动态 (95)
法规解读 (2955)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89 second(s), 11 queries, Memory 4.64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