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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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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4-21 08:19:45  浏览次数:2478
核心提示: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是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是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

  第二条 检测中心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和管理制度等方面,应达到《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三条 检测中心在现有的专职检验机构或科研单位中,根据条件择优确定。

  第四条 检测中心设在科研单位的,其检测机构要分设,检测工作要相对独立,并配备专职检测人员。

  第五条 检测中心的规划和组建工作,在国家经委领导下,由国家标准局会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检测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1)承担国家指定的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检验、优质产品的检验鉴定;

  (2)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对实行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质量、重要新产品投产的鉴定、产品质量的认证进行检验;

  (3)进行产品质量的分等分级鉴定和检验;

  (4)负责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5)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对地方同类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6)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工作。

  第七条 检测中心要按时完成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任务,检测工作必须认真负责,检测报告的数据要准确可靠,判断结论要科学合理。

  第八条 检测中心的检测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要严格保密,未经国家标准局批准,不得公布或泄露。

  第九条 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接受被检单位任何形式的礼品、纪念品、吃请和馈赠。

  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必要时可利用受检单位的仪器设备。

  第十条 检测中心有权向产品生产企业的有关上级部门反映被检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或处理建议。

  第三章 审查认可

  第十一条 凡具备《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局初审同意,都可向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认可的申请。

  第十二条 检测中心的审查机关是国家标准局。

  检测中心的认可机关是国家经委。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局在接到申请书后,会同国家计量局、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归口部门按《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送国家经委认可。

  第十四条 国家经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定。合格者,颁发《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认可证书》和印章,并予通告。

  未经批准的其它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冠以“中国”、“全国”或“国家”等容易与国家级检测中心相混淆的名称。

  第十五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认可证书》有效期为4年。期满前3个月进行复审,复审合格者换发认可证书。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被认可的检测中心,原隶属关系不变,其质量监督检测业务受国家标准局指导。

  第十七条 被检单位或其他单位对检测中心的检测结果有争议时,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裁决。

  第十八条 检测中心的组织机构、技术骨干,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检测中心每半年向国家标准局、检测中心的上级主管机关和行业归口部门报告一次工作,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国家标准局对检测中心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检测中心是非营利性的技术服务事业单位,其事业费用,由检测中心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 检测中心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不准向被检单位收费,其费用由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拨给。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要加强对检测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业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技术水平、工作成绩等,考核结果应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水平高,团结协作好,按时完成任务,成绩突出的,授予部门或全国先进集体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可评选为先进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管理混乱,制度不能贯彻执行,工作质量差,并造成后果的检测中心,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认可证书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不遵守制度造成工作失误、泄密,或不坚持原则,弄虚作假的检测中心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扣发奖金或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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