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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23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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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4-21 20:22:10  来源:国家认监委   浏览次数:2576
核心提示: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工作,规范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关于发布《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的公告,本公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国家认监委
国家认监委
发布文号 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23号公告
发布日期 2007-09-12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0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工作,规范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承担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的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等工作,并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名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授权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的申请、受理、评审、授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国家质检中心的授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中心的授权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以国家质检中心名义从事产品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授权后,方可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具有其所属法人对其检验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文件;

  (二)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三)具有申请授权项目相关领域的产品质量检验3年以上业务经历,具有相关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的制订、研究和开发能力;拥有先进的检验仪器设备,检验水平经评估处于国内领先地位;

  (四)具备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关键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检验机构管理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关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学科领域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以上相应专业的检验工作经历,其中国家规定专业注册执业资格要求的,应当具有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注册执业资格人员;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其质量管理体系经评价符合并持续满足相关的国家标准和国际准则的要求;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家质检中心授权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受理申请后,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评审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授权的期限内。

  (四)国家认监委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日内,根据技术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授权的决定。决定授权的,国家认监委自决定授权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授权证书、颁发国家质检中心印章和授权标志章;不予授权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国家认监委公布取得授权的国家质检中心名录以及授权范围等信息。

  第九条 授权证书有效期为3年。

  国家质检中心需要延续授权的,应当在授权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国家认监委应当对其进行复审,复审符合要求的,延续授权。

  未提出延续授权的国家质检中心,有效期届满后由国家认监委注销授权证书。

  第十条 已经取得授权的国家质检中心,需要变更授权项目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变更申请。需要进行技术评审的,国家认监委可以结合定期监督进行评审或者组织专门评审,技术评审符合要求的,予以变更授权项目。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质检中心授权技术评审的人员应当经过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证》后,方可从事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中心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的程序,在授权证书的有效期和授权范围内,对外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并在检验报告封面适当位置加盖国家质检中心授权标志章。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中心应当对其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由其所属法人对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中心通过承担或者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检验技术、检验方法的开发和研究,实验室能力验证以及跟踪国际与国外先进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动态研究等工作,以提高其产品质量检验能力,并持续保持。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中心在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监督抽查规定,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产品质量情况和问题,提出产品质量监督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中心通过参加国家认监委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及时掌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相关业务知识,以提高其管理水平和检验技术能力。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检验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中心不得向其他机构分包其授权范围内的产品检验任务。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中心不得接受可能对其检验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活动,不得以国家质检中心的名义向社会推荐其检验的产品,不得对其检验的产品通过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处理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验活动和检验结论提出的异议。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定期监督评审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国家认监委应当在授权证书有效期限内,对国家质检中心进行不少于1次的定期监督评审,对其检验技术能力和管理体系进行考核;对国家质检中心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申投诉情形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中心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书面报送上一年度与授权有关的工作报告、本年度工作计划和其他产品质量检验信息。

  国家质检中心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授权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授权,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授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授权6个月,暂停期间不得以国家质检中心的名义对外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一)超出授权范围进行检验,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定期监督评审和不定期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授权条件的;

  (三)未按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上一年度与授权有关的工作报告、本年度工作计划和其他产品质量检验信息的;

  (四)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检验能力不能持续维持或者其检验水平与其它同类检验机构相比已明显落后的;

  (五)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从事或者参与影响检验公正性等活动的;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乱收费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七)向其他机构分包其授权范围内的产品检验任务的;

  (八)其他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对其撤销授权:

  (一)出具虚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严重失实,情节严重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授权的;

  (三)超出授权范围或者在暂停期间内以国家质检中心名义对外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五)依法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国家质检中心自被撤销授权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授权。

  第二十六条 被注销、停止或者撤销授权的国家质检中心,应当自注销或者撤销授权之日起30日内将国家质检中心印章、授权标志章和授权证书交还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注销或者撤销授权的国家质检中心名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授权工作以及国家质检中心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举报,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国家质检中心授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国家质检中心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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