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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第117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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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9-07-22 17:24:49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浏览次数:6504
核心提示: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总局令第117号
发布日期 2009-07-03 生效日期 2009-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备注 2022年9月30日,根据《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正内容如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三)将第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省级地方质检两局”修改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地方质检两局”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检查机构和”、“检查和”;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的“检查机构”、“检查”。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计划,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十)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条 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第三十一条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认证、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计划,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总局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第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证、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认证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市场监管总局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的;

(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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