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agongwei@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5月28日
关于《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1年5月25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厅长 于海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系列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深刻阐述了党中央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一贯方针,突出强调“两个毫不动摇” 和“三个没有变”,全面分析了民营企业发展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六个方面举措。2019年12月,党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为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铺平了道路。中共中央“十四五”规划进一步提出,要健全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提供良好法治保障,我省有必要进行地方立法。
(二)制定《条例》是推动我省民营经济再创发展新优势的具体行动。山东是民营经济大省,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先后出台了“非公经济10条”“民营经济35条”等一系列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推进措施,为民营经济茁壮成长提供了政策保障。2020年,占市场主体90%以上的民营经济,贡献了全省50%以上的生产总值、60%以上的投资、70%以上的税收,占据了山东经济的“半壁江山”,是山东未来发展的巨大潜力板。因此,在省域层面率先出台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通过立法的形式,固化我省近年来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界定相关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全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根本准则和行动指南,十分有必要。
(三)制定《条例》是解决当前民营经济面临突出问题的迫切需要。从现阶段看,我省民营经济发展仍面临五个方面的难题。一是融资难。尽管近年来我省金融环境有很大改善,但融资难、融资贵仍是眼下困扰民营企业的一大现实难题。二是降成本难。资本、土地、人力等要素成本持续高位运行,能源原材料成本急速上升,企业盈利空间受到压缩。三是要素保障难。土地、能源等资源要素供给紧张,制约着多数企业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四是创新难。多数民营企业仍集中于传统产业,并主要围绕龙头企业做配套生产或服务,人才、技术、资金等支撑要素普遍不足,创新活跃度偏低。五是知识产权保护难。民营企业往往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和能力,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诉讼周期长等问题成为民营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拦路虎”。聚焦破解上述问题,制定好地方性法规,对于营造优良外部环境,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具有特殊重要意义。
二、起草过程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山东省民营经济立法工作,对《条例》起草作出了系统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根据省领导要求,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于2020年年初开始着手《条例》立法工作。5月,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共同组成立法专班,赴济南、青岛、淄博、烟台、威海等市开展立法调研,在调研基础上起草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8月,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有关高校和行业专家、企业代表就初稿提出修改建议,同时书面征求了32个省有关部门(单位)意见。10月中旬,立法专班根据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会签稿,送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21个部门会签,并送省委编办、省委组织部以及省工商业联合会、省企业家联合会、省担保协会、省瞪羚企业协会等17个单位征求意见。11月,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按程序送省司法厅审查。2021年2月,为广泛听取意见,省司法厅书面征求了16市人民政府意见,并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通过各自官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1年3月,省委统战部将《条例草案》列为省委政党协商内容,专门组织8个民主党派对草案提出了建设性修改意见。省司法厅根据各部门(单位)的会签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全面审查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5月6日,经省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条例草案》共9章66条,主要明确了平等准入、创业创新、融资促进、服务保障、权益保护、法治环境、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民营经济的定义。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民营经济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根据2004年时任浙江省委书记习近平同志在讲话中提出的“我们可以认为除去国有经济和外资经济,其余都是民营经济”的精神,《条例草案》第二条将民营经济定义为“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之外的各类经济形式”。
(二)关于保障民营经济平等准入的基本制度。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在市场准入、审批许可、经营运行、招投标等方面为民营企业打造公平竞争环境。在立法调研中,民营经济组织反映比较突出的就是因所有制不同而产生的不平等问题。为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准入,《条例草案》在消除歧视、公共资源交易、资本融合、保障市场公平等方面作出相关制度设计。
(三)关于促进民营经济畅通融资的措施。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指出,当前民营企业遇到的三座大山之一就是融资的高山。《条例草案》重点围绕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提出破解对策,在融资规范、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应急转贷基金设立和风险预警防控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服务保障措施。为切实解决民营经济组织用地难、人才培养难等问题,《条例草案》规定有关部门在资金、用地、人才等要素支撑方面,应当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服务保障,并对民营企业家队伍、优秀工匠奖励制度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五)关于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和企业家权益的措施。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重要要求之一。《条例草案》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合法权益保障。针对调研中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干预企业自主权等问题,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二是信赖利益保护。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等为由违约毁约。三是禁止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此外,《条例草案》还对涉企收费、中介服务、评比达标等行为进行了规范。
(六)关于建设民营经济公平公正法治环境的措施。《条例草案》围绕规范行政执法、政务服务和纠纷解决机制等三个方面,重点完善了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清单制度、信赖保护、司法保护以及公共法律服务等内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三章 创业创新
第四章 融资促进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之外的各类经济形式。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遵循鼓励、支持、引导的原则,坚持市场调节、依法规范、竞争中性,实现民营经济组织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领导干部联系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制度,厘清政商交往定位,规范政商交往行为,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推动政商沟通协商机制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服务指导。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以及中央驻鲁的税务、海关、金融监管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开展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分析,并定期发布。
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和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合法经营,诚实守信,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履行生态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政治保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宣传激励制度,对优秀民营企业家、优秀民营经济组织以及为民营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宣传激励。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先进典型,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不利于民营经济组织的歧视性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及医用器械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不得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对具备相应行业资质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主导的重大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初始业绩门槛。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招标项目信息等,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和便利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明确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优质企业、优质资产、优质资源,对民营资本不得设置准入门槛、不得限制持股比例、不得限制合作领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民营经济组织商事登记的便利化,实行民营经济组织简易注销登记,降低市场进入、退出成本;推进“证照分离”改革,优化审批服务流程,为民营经济组织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七条 同等申请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贷款利率、贷款条件应当与其他市场主体保持一致;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第三章 创业创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民营经济创业创新政策,完善有关技术、资金、土地、项目、人才等扶持措施,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的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立民营经济组织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建设民营经济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等方面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建设提供支持,并做好基础设施与配套设施建设;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创业园区、创客空间、中小企业服务平台等,严格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第二十一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或者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合作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研发机构;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项目审批和有关规费等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的各类研发机构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鼓励社会资金出资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建设技术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并提供公益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领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民营经济组织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做优做强。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统筹协调服务机构共同推进数字化赋能工作,加快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升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民营经济组织集聚集约,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加快产业集群壮大提升,增强民营经济组织配套能力,相互助力、协同发展。
第二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创新平台的;
(二)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制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导向目录和重点项目计划时,应当对民营经济组织予以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严格落实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高产品核心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色品牌和工业遗产保护机制,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地方特色品牌和工业文化遗迹。
民营经济组织获得专利奖项的产品和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在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融合发展,支持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组织开展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军民融合发展。
第四章 融资促进
第二十八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对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提高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等产品的比重,提供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或者其他创新型续贷产品。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适当下放审批权限,减少办理环节、缩短办理时限、精简申贷材料,按业务类别对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办理时限作出明确承诺,精简耗时环节。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注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将民营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资信作为授信主要依据。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满足贷款风险管理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再违法要求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
第三十条 鼓励各类政府基金投资民营经济,推动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到境内境外交易所上市,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对在境内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的民营经济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建设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按照政策性功能定位,降低盈利性考核要求,建立健全资本金动态补充、再担保风险补偿、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机制,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升服务民营小微企业水平,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平均担保费率应当逐步降低至百分之一以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代偿损失,有关单位和个人已经履行相关勤勉尽责、合规审查义务的,可以不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派出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以动产、应收账款、提单、仓单、股权和知识产权等设定担保提供便利,完善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抵押物认定、评估、流转等制度,推行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商标质押、专利权质押等担保方式,扩大民营经济组织贷款担保物范围。
第三十三条 引导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推广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财政、银行、担保等多方风险共担的长效机制,综合运用财政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组合,引领和撬动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经济的支持。
第三十五条 省民营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地方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转贷制度,由各级财政安排引导资金,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共同建立应急转贷基金,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急转贷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纾困解难和风险监测机制,健全民营经济组织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发出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安排财政资金,按照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加强监督的原则,综合运用股权投资、无偿奖补、贷款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新旧动能转换基金作用,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支持初创期、科技创新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推动民营经济组织的技术创新、转型升级、数字化赋能、产业集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涉企收费减免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公示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做好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用地选址工作。对符合相关规划和产业用地政策的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工业用地的,可以采用弹性年期出让、租赁、租赁和出让结合、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供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原则,预留建设用地。
民营经济组织利用现有房屋和土地,兴办文化创意、科学研究、健康养老、工业旅游等项目的,其用地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优先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企业家队伍建设,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完善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措施,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并为其在职称评审、住房、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健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其存量工业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企业人才公寓等办公生活配套设施。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产学研用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民营经济质量激励机制,建立优秀工匠奖励制度,营造全社会培育和弘扬工匠精神的氛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民营经济公共服务平台,联系和指导中介服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技术推广、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政策信息等公共服务。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及民营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创新收益权和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挂牌督办机制。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管、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区域和部门协作,完善线索通报、联合执法、检验鉴定结果互认、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等机制,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受理、授权、确权以及境内外维权援助等服务,依法查处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的行为。探索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参照确定损害赔偿额度。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慎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其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九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不得高于核定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约定价格收费。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收费项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会费,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会议、培训、考试、展览、出国考察等各类收费活动,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付费订购有关产品、刊物,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赞助、捐赠。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
第五十二条 鼓励引导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法律服务,帮助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构建部门联动的协调解决机制,依法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诉、举报和控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权利义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及民营经济政策及其配套规定。涉及民营经济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政策实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要求指导制定实施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规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必要时可以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
涉及民营经济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需求的政策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实体办事大厅和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电子证照应用,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民营经济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明确受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等信息;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材料;能够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检查结果。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妨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并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检查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的多项执法检查,应当合并进行。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制度。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恶意中伤、损毁企业声誉,以及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降低税收负担。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流程、精简办税资料,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破产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实现破产办理便利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会议、培训、考试、展览、出国考察等各类收费活动的;
(二)强制民营经济组织付费订购有关产品、刊物的;
(三)强制民营经济组织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赞助、捐赠的。
第六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以欺骗手段取得政府规定的优惠,骗取或者套取政府扶持民营经济发展资金的,依法予以追缴,取消其申请政府扶持资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