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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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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3-08 09:10:04  来源:青岛政务网  浏览次数:1806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青岛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对原有《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了修订,重新拟制了《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发布单位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3-02 截止日期 2021-04-01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青岛市
备注  附件: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青岛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对原有《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了修订,重新拟制了《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请于2021年4月1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水生态环境处(地址:市南区延安一路41号604室,联系电话:0532-82870624、0532-82899033,邮箱:qdhblyc@qd.shandong.cn)。意见采纳情况将通过青岛政务网“征集调查”栏目公开反馈,敬请关注。

    附件: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1年3月2日

    附件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确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基本原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严格保护、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负责,是饮用水水源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优先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供水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优化调整相关区域的产业结构,加大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五条【部门监管】生态环境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统一规划、配置、保护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园林和林业、卫生健康以及应急、驻青调水机构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财政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支持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基层工作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基层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八条【公众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水源地确定】市、区(市)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当地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依据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供取水情况等,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单一水源供水地区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应急水源、新建水源或备用水源应纳入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一经确定,不得擅自调整。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变化、饮用水水源地功能改变等情况确需取消该饮用水水源地的,应另行选址新建饮用水水源地,或明确替代水源,并及时更新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第十条【保护区划定要求】纳入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保护区划定权限】饮用水水源地按供水去向及规模,依国家有关规定,分为城镇级及以上饮用水水源地和农村级饮用水水源地。

    城镇级及以上饮用水水源地,由区(市)人民政府按国家相关标准及法定程序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组织相关区市政府按国家相关标准及法定程序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级饮用水水源地,由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按国家相关标准及法定程序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保护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

    因取水口变更、水文条件变化、国家标准变化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可以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范围的方案,按照原划定程序报批。

    饮用水水源地永久取消的,可以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提出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申请,附水源地永久取消证明材料,按程序报有审批权限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撤销饮用水源保护区。

    已依法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水源,应当停止供应饮用水。

    第十三条【保护区标志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区(市)人民政府应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保护区界线顶点、重要拐点、陆域水域交界处等位置,或者人群易见的道路、地标等位置设立保护区界碑、界桩;在取水口、人群活动密集的路口、道路等位置设置保护区宣传牌。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主干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路线旁的道路进入点和驶出点,设置道路警示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准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石墨采选加工、化工、冶炼、炼焦、炼硫、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以及其他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

    (三)擅自排放、倾倒工业、生活污水和垃圾;

    (四)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六)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七)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八)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或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堆放场所、转运场所;

    (九)未采取防渗、防溢、防漏措施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

    (十)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

    (十一)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的属于本条(一)(二)款所列范围建设项目,改建时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五条【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五)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

    (六)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清洗施药器械;

    (七)设置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站;

    (八)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

    (九)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原有排污口,由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并限期拆除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备、设施及构筑物,清理受污染土壤。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完成双层罐体改造的加油站可以保留。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将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收集,并转运到保护区外处理处置,防止污染饮用水体。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集,生活垃圾运到保护区外或者保护区下游处置,生活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引到保护区外或者保护区下游排放;生活污水不具备外引条件的,应全部处理达到相应标准后回用。

    第十六条【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五)从事畜禽养殖、餐饮、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在饮用水水源水域内洗涤物品、垂钓、放生、游泳、从事水上体育娱乐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第十七条【用地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在合适的用地性质范围内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害水源项目搬迁用地及居民易地发展安置用地。

    第十八条【一级保护区土地权属】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土地可以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将土地所有权收归国有,并将使用权转让给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防护监控】区(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水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调配输水干渠沿线,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将隔离防护设施扩至整个库区范围,实行封闭管理。

    第二十条【项目避让】公路、铁路、轨道交通、输油输气管线、调水等重大基础设施、民生保障项目应当避让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且经论证确实无法避让需要穿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影响专章,同步征求辖区人民政府及市级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水源地管理机构意见后,征求意见情况一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建设项目环评管理程序报批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一条【基础设施穿越】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指导公路管理主体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县级以上道路、桥梁建设防护隔离设施和应急处置设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监督长输油气管道企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相关评价要求,落实长输管道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农业污染防治】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等有关部门,对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允许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木种植,禁止使用农药,指导农林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准保护区内的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生态保护】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和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水源涵养林,维护饮用水水源地生态功能。

    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水务、园林和林业等有关部门,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行政补偿】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村庄,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需要,需实施搬迁计划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建设项目,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拆除或者关闭,导致项目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生态补偿】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由受益方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奖补、区域协作等方式,对水源保护方进行补偿,促进协调发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水源地日常管理】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并对人员、经费等予以保障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对管辖范围内进行定期巡查,发现保护区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相关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客水储备水源地管理机构、调配输水干渠沿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及调配输水干渠相关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影响供取水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抢修,并向相关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地日常管理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有关单位(部门)间加强工作协同与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水质监测】水务部门应当组织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监测;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两部门应当加强水源地水质在线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实现监测数据共享。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供水水质及入户水质卫生达标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价结果、供水水质达标状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风险源管控】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务、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采取调查评估、污染因素筛查、风险源排查、风险防范等措施,加强风险源管控,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污染威胁】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应急、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人民政府。

    威胁供水安全的的污染源暂时不能确定责任人的,先由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确定后的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范围内农村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明确设施建设及运行责任主体,完善运行保障体系,保证设施建设及正常运行资金,实现垃圾全收集、全处理,污水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全部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系统;污水不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因地制宜建设模块化或小型收集处理设施。

    农村环境基础设施,明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运行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标准、规范进行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应急管理】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纳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水务部门应当组织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对管辖的饮用水水源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水务、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组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有关风险源管理单位编制相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风险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生态环境、水务部门备案。

    应急预案的制定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

    第三十二条【应急供水】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导致源水供应中断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启用应急或备用水源,并采取其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的,由林业和园林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防渗、防溢、防漏措施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其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的,由水务、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堆置和存放一般工业废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堆置和存放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堆置和存放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位于饮用水水源地的河湖岸线管理范围外的,由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农林种植和经济林位于饮用水水源地的河湖岸线管理范围内的,由水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从事畜禽养殖、餐饮、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水域内洗涤物品、垂钓、放生、游泳、从事水上体育娱乐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水源地管理机构先行进行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由水源地管理机构上报生态环境部门,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饮用水水源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饮用水水源地分级定义】城镇级及以上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向各区(市)建成区供水的水源地;农村级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向镇、村等农村地区供水的水源地。

    第三十九条【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定义】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是指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或各级水务部门下设的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的常设机构。

    第四十条【风险源定义】风险源,是指可能向饮用水水源地释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恶化的污染源,包括但不限于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点源;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及其他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物质的车辆、船舶等流动源;穿越饮用水水源地的公路、铁路、轨道交通、输油输气管线、调水等设施;有可能对水源地水质造成影响的无固定污染排放点的分散式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污水等非点源;污水、垃圾、固体废弃物收集、输送、处理、处置设施及转运交通工具等。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青岛市 
 标签: 环境保护 水源 饮用水 生活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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