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青海省商务厅关于开展零售企业分等定级工作的通知(青商流通字[2013]31号)

青海省商务厅关于开展零售企业分等定级工作的通知(青商流通字[2013]31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3-05 08:58:41  来源:青海省商务厅  浏览次数:856
核心提示:为提升我省零售企业服务水平,改善服务环境,引导零售业“调结构、转方式”和规范发展,根据商务部《关于开展第三批零售企业分等定级工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2]978号)和《关于第三批零售企业分等定级工作时间安排的补充通知》要求,青海省商务厅制定关于开展零售企业分等定级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
青海省商务厅
青海省商务厅
发布文号 青商流通字[2013]31号
发布日期 2013-01-31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qhcom.gov.cn/articleinfo/detail_16_92_1898.aspx

  西宁市、格尔木市商务局:

  为提升我省零售企业服务水平,改善服务环境,引导零售业“调结构、转方式”和规范发展,根据商务部《关于开展第三批零售企业分等定级工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2]978号)和《关于第三批零售企业分等定级工作时间安排的补充通知》要求,现将我省零售企业分等定级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

  (一)开展范围

  在西宁市开展分等定级工作的基础上,增加零售企业规模相对较大、条件相对成熟的格尔木市。

  (二)申报条件

  根据2012年2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百货店等级划分及评定》(GB/T27916—2011,以下简称“国家标准”),百货店划分为达标级和金鼎级两个等级,金鼎级为最高级。初次参加评级的百货店只能申报达标级,达标一年后可申请晋级为金鼎级。等级划分以服务、管理、诚信、环境、安全、节能六项因素为依据,以企业自愿申报为原则,申报的基本条件为:

  1、申报达标级的百货店需正式营业两年(含)以上,营业面积6000㎡(含)以上。

  2、申报金鼎级的百货店,需达标一年以上,并满足营业面积10000㎡(含)以上,年销售额2亿元(含)以上的条件。

  其他条件参照国家标准。

  (三)实施步骤

  1、企业申报

  百货店应登录“中国零售业分等定级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网址:http://zglsy.mofcom.gov.cn/rtl/)。申请达标级的百货店应先提出注册申请,经本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登录系统填写达标信息;申报晋级的百货店可直接登录系统填写金鼎信息。同时,填写《百货店分等定级申报表》(附件1),一式三份,于2013年2月25日前报送本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期间各百货店应对照国家标准进行自查自评,针对薄弱环节进行整改提高。

  2、审核评定

  各市商务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标准有关规定,对参加评级的百货店进行初审,并于2013年3月25日前将初审通过的《百货店分等定级申报表》和《百货店分等定级审定表》(附件2)一式两份报送省商务厅流通业发展处;省商务厅负责对通过初审的百货店进行复审,并对达标级百货店进行审核评定,同时,向商务部推荐金鼎百货店,由商务部组织审核评定。

  3、公示

  经商务部、省商务厅审核评定通过的达标百货店、金鼎百货店名单将在各自政府网站公示。对于符合国家标准的达标百货店、金鼎百货店由商务部颁发达标百货店、金鼎百货店证书。

  (四)工作要求

  各市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对本市6000㎡以上的百货店企业进行摸底调查,填写《百货店零售企业摸底调查表》(附件3),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发动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积极申报,指导企业填写申报材料,对照规范要求整改提高,努力争取达标。

  二、复查

  根据国家标准,今后将对已评级的百货店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复查一次,出现一般问题的要求整改,出现重大问题的将被降级或取消称号。

  省商务厅将于2013年3月5日前依据国家标准对第二批获得达标店和金鼎店称号的企业开展复查。请西宁市商务局提前通知企业于2月底前准备好相关材料。

  联系人:省商务厅流通业发展处  韩玉梅

  联系电话:0971-6321648

  传    真:0971-8455473

  邮    箱:ltyfzc@126.com

  附件:1、《   百货店分等定级申报表.doc

  2、《   百货店分等定级审定表.doc

  3、《   百货店零售企业摸底调查表.doc

  2013年1月31日

 地区: 青海 
 标签: 零售 流通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55)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371)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73) 其他法规 (513)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328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