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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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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11-10 15:32:27  来源:财政部  浏览次数:1515
核心提示: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1998年以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我省积极稳妥地推进粮食流通体制
发布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2004]16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暂无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1998年以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我省积极稳妥地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保护广大农民利益,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的协调发展。随着国民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提高,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农村税费改革的全面实行,当前进一步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在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的基础上,2004年全面放开粮食收购市场,积极稳妥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改革必须坚持有利于粮食生产,有利于种粮农民增收,有利于粮食市场稳定,有利于国家粮食安全的原则。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改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狠抓落实,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

  一、改革的总体目标和基本思路

  (一)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粮食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建立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机制,保护种粮农民的利益,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深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切实转换经营机制,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行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下的三级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符合国情省情的粮食流通体制,确保全省粮食安全。

  (二)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放开购销市场,直接补贴粮农,转换企业机制,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

  (三)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要求是:全面规划,分步实施,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二、全面放开粮食收购和价格,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

  (四)从2004年起,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和粮食收购市场,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主渠道作用,发展和规范多种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取消粮食定购(含农业税征粮)任务,任何部门和经营单位不得干预或变相限制农民选择多渠道自主售粮。企业按随行就市的原则自主定价向农民收购粮食。取消粮食运输凭证制度,严禁各种形式的粮食区域性封锁,形成公平竞争、规范有序、全国统一的粮食市场。

  (五)放开粮食收购市场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充分利用网点多、仓容大、信誉好等优势,转换机制,搞好服务。继续发挥在粮食收购上起主导作用,在粮食价格上起引导作用,在调控市场上起稳定平衡作用,在维护市场秩序上起带头作用,在粮食宏观调控中起载体作用,努力做好粮食收购和销售工作。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尽可能多地掌握粮源,搞好市场供应,增强政府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积极引导和鼓励多种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充分发挥其搞活流通、保证市场供应的积极作用。

  (六)转换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粮食收购价格由市场供求形成,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上加强宏观调控。充分发挥价格的导向作用,当粮食供求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证市场供应、保护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同意后,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

  三、建立直补机制,保护粮农利益

  (七)建立和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机制。直接补贴的标准,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种粮农民获得适当收益,有利于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直接补贴的对象是全省范围内的种粮农民(包括农场的粮食生产者)。直接补贴办法按粮食种植面积或与种粮农民出售商品粮数量挂钩进行补贴。直接补贴资金要真正补到种粮农户,确实起到促进粮食生产和增加种粮农民收入的作用。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省农业厅根据国家的指导性意见制定。

  (八)从2004年起,全面实行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当年暂按对种植小麦的农民每亩补贴10元,对种植玉米的农民每亩补贴5元。为了鼓励农民种植优质粮食,省人民政府对优质专用小麦每亩再补贴10元,对优质玉米每亩再补贴5元。

  (九)粮食风险基金优先用于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2004年,我省从粮食风险基金中按32%的比例对种粮农民补贴,以后年度对粮食主产县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要逐年有所增加。

  (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直接补贴的组织和落实工作,确保直补资金真正补到粮食生产上,真正补到种粮农民手上,保证种粮农民得到实惠。当年的直接补贴资金,要在春播前兑付一部分,上半年全部兑现到农户。补贴款的兑付可以采取农业税征收和对农民直接发放“征补两条线”,可以直接抵扣农业税,也可以直接补贴给农民。不论采取哪种方式,都要把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计算依据、补贴标准、补贴金额逐级落实到每个农户,并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各市、县要对直接补贴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严禁截留、挪用。

  四、加强宏观调控,确保粮食安全

  (十一)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要把保护耕地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不得擅自将耕地改为非农业用地,严禁违法违规占用、毁坏耕地,加大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力度。各地要划定保护的基本农田,并落实到村组、农户和地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用地和农村承包土地的管理。对违反规定乱批、乱占、滥用耕地的,一定要严肃处理。进一步增加投入,加快中低产田改造,改善耕地质量,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努力扩大粮食种植面积,增加粮食产量,为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创造条件。

  (十二)稳定和加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和人员,履行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管的职责,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继续做好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的供应工作,确保供应及时,质量合格。已撤并粮食行政管理机构的市县要尽快予以恢复,或明确行使粮食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

  (十三)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安全保障制度。为确保粮食安全,增强政府调控能力,我省省、市两级储备粮规模不得低于30亿斤,其中省、市各15亿斤。根据我省小麦短缺的实际情况,储备粮中小麦的储备量要达到80%以上。要进一步完善省、市级储备粮管理体系,加强储备粮管理,提高调控效率。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得进,管得住,调得动,用得上。按照省、市两级政府粮食事权的划分,在局部地区出现粮食供给短缺或农民“卖粮难”时,主要通过销售或收购市级储备粮等方式进行调节;当较大范围出现粮食供不应求或农民“卖粮难”时,通过销售或收购省级储备粮等方式进行调控;必要时可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

  (十四)按照立足国内、进出口适当调剂的原则,对我省短缺的重要粮食品种,必要时通过进口或采取集中采购等方式解决。

  (十五)建立中长期粮食供求总量平衡机制和市场预警机制。分级制定和完善粮食应急保障预案,确定粮食预警调控指标,建立科学、准确、有效的粮食供求平衡和市场预警机制。省、市、县(市、区)要建立粮食安全工作领导组,健全粮食应急保障机制。每个县(市、区)要确定1-2个应急加工企业和1-2个应急供应网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供求情况的监测分析,实行对全社会粮食生产、消费、库存、价格等信息的定期发布制度。完善粮食质量标准体系,改进检测技术和手段,加强对粮食产品的检验检测,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建立健全和实施无公害、绿色、有机等优质粮食产品的认证和转基因粮油产品标识制度。

  (十六)继续实行省对市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包干基数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各市应配套的资金要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由各市按照省规定的用途统筹安排使用,不得用于省规定用途之外的其它开支。

  五、转换经营机制,加快企业改革

  (十七)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含储备粮库,下同)改革的总体要求是:实行政企分开,推进兼并重组,消化历史包袱,分流富余人员,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提高市场竞争力,更好地发挥主渠道作用。

  (十八)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因地制宜实行企业重组和组织结构创新。本着管住一块、放开一块、统分结合、有序搞活、便于调控的原则,以现有仓储设施为依托,省、市、县(市、区)保留部分国有骨干粮库(站)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作为政府实行粮食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承担省、市储备粮经营管理、军粮供应和政策性收购、销售任务。其它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改组改造和兼并,或租赁、出售、转制。要充分利用和整合企业现有的粮食仓储、加工、运输设施等资源,发展社会化粮食储运体系、粮油精深加工和粮食产业化经营,推进粮食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在全省逐步形成若干个具有竞争力的国有大型粮食购销、加工、储运一体化的企业集团,在粮食经营和宏观调控中发挥重要作用。

  (十九)改革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和分配制度。对企业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在内部岗位管理上,实行聘任制,公开选聘,竞争上岗,经营管理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坚持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以岗位为基础,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贡献相联系的激励工资制度;职工工资水平,由企业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和本企业经济效益决定;适当拉开收入差距,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改革企业经营者的收入分配办法,根据业绩考核和贡献确定经营者的劳动报酬,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二十)妥善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正常经营量实行定岗定员制度,富余人员在2004、2005两年内分流完毕。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统一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和再就业规划,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积极扶持国有粮食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国有粮食企业充分利用各种资源,采取多种方式增加就业岗位,妥善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

  (二十一)对现有库存中以往按保护价(含定购价)收购的粮食,优先用于充实省、市两级储备和政策性供应粮源,在此同时,抓住当前粮食市场较好的契机,积极组织销售,对通过努力,年内仍未销售的粮食,继续给予利息和必需的保管费用。对确实不能顺价销售的高价位粮食,通过省级粮食批发市场公开竞价销售,形成的价差亏损,由粮食风险基金弥补。

  对现有的陈化粮食,按国家批准的计划由省统一组织定向销售,严禁倒卖和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价差亏损仍按现行办法解决。

  (二十二)对1992年3月31日以前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帐,按有关规定继续消化。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帐,过渡期再延长5年(2004年至2008年),5年内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利息,中央负担一半,另一半按我省现行规定执行。省负担的利息由省财政预算单独安排,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从1998年6月1日到2004年6月30日新发生的亏损,由省人民政府在年底前组织清理、审计,按照“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的原则解决。经审计的各项政策性亏损,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实行挂帐。企业经营性亏损,由企业自行偿还。对国有粮食企业政策性的历史财务挂帐,全部从企业剥离,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六、改革资金供应办法,完善信贷管理措施

  (二十三)农业发展银行要保证各级粮食储备和政府调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省级和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资金,要按计划保证供应。对各级政府为调控当地粮食市场供求所需资金,在落实有关费用、利息及价差补贴的前提下,要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对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改制后落实原有贷款债务、具备贷款条件、继续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要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确定发放收购资金贷款。对具备粮食收储资格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其他粮食企业,农业发展银行可以根据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提供贷款支持。

  (二十四)各商业银行也要积极支持粮食生产和经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粮食企业和经营者,应给予贷款支持。

  七、加强市场管理,维护流通秩序

  (二十五)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既要坚持多渠道经营,又要严格资质标准。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粮食收购企业在经营资金、仓储设施、经营规模、检验储存技术等方面应具备的条件,规定其在遵守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方面应承担的义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指导和监督,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进行定期审核。

  (二十六)加强对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服务和监督。各级政府要依法保障非国有粮食企业的权益,充分发挥其搞活流通、保证市场供应的积极作用,同时也要依法严格规范其经营活动,引导他们合法经营,维护市场正常流通秩序。

  (二十七)强化粮食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从事粮食批发和零售的企业要承担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的义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粮食供求状况,合理确定粮食批发商、成品粮加工企业、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在正常情况下的最高和最低库存量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粮食批发和零售企业都要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制度,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在市场粮价出现不合理上涨时,省物价部门要采取控制批发企业的进销差率和零售企业的批零差率等措施,稳定粮食市场价格。

  (二十八)加大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和调控力度。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包括收购、批发、零售企业都要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的时间定期如实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情况。省、市、县三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也要建立定期报告制度,责成专人,逐级上报,为全省粮食宏观调控提供依据。各级粮食、物价部门要密切监测市场粮价动态,随时掌握主要粮食品种各环节价格和成本费用情况,建立粮食供需和库存检查制度,及时掌握粮食供求和价格的最新变化,适时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等信息,正确引导市场预期,保持市场稳定。所有的粮食经营者都必须服从政府对市场的调控,不得囤积居奇、牟取暴利、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也不得压级压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违法经营,严格查处掺杂使假、合同欺诈、囤积居奇、哄抬粮价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质检、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的质量、卫生检验监督,保护粮食消费者合法权益。

  八、加强粮食市场体系建设,提升服务功能

  (二十九)加快粮食流通法律体系建设。要认真贯彻国家粮食政策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粮食市场管理、储备粮管理等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依法管理粮食流通。

  (三十)培育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形成省级中心市场、区域性市场、县级市场体系。吸引省内外客商进场交易,规范交易行为,增加市场有效供给。粮食批发市场建设,采取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办法,政府投资与社会融资相结合,多渠道解决资金来源。“十一五”期间,省、市政府要将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列入重点项目计划,每年安排相应的资金,专项用于粮食物流体系建设。粮食部门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实施。要完善交易规则,加强信息建设,开展电子商务等现代交易方式,降低粮食流通成本,提升服务功能。发展代购、代销、代储或联合经营、连锁经营。稳步发展粮食期货市场,规范粮食期货交易行为。

  九、加强监督,严肃纪律,坚决杜绝在改革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三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严格禁止企业利用改革之机弄虚作假,转移国有资产逃废银行债务、挤占挪用收购资金贷款。对发生以上行为的粮食企业,要取消其承担粮食储备的准入资格,农发行取消其贷款资格;对已经发生挤占挪用收购资金贷款的,要督促企业区别性质,分清责任,制定计划,限期归还,为农发行收购资金贷款投放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和必要的信贷条件。粮食购销企业,要强化诚信意识、服务意识和纪律观念,坚决杜绝在改革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对违反国家信贷政策和财经纪律的,要进行严肃处理。

  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改革稳步实施

  (三十二)建立粮食市长负责制。各市级人民政府要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市长负责制的要求,对本地区粮食生产、流通和安全全面负责。市长在粮食工作方面的责任:一是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要保证粮食播种面积,增加粮食产量,确保本地粮食安全。二是做好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确保应配套的粮食风险基金足额到位,加强对直补资金的监管,严禁截留挪用。三是搞好粮食总量平衡。做好本区域内粮食供求品种调剂,保证市场供应。四是管好市级粮食储备。保证市级储备的粮食达到省人民政府要求的规模;保证市级储备粮食适销对路,品质优良;保证市级储备的粮食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五是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禁止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发挥国有粮食企业的主渠道作用,规范粮食经营者的行为。六是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切实转换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机制,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妥善解决历史包袱,化解各种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各市市长应当切实负起责任,由于工作不力造成本地区粮食供求不平衡,引起市场和社会动荡,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十三)各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抓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企业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对粮食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应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应减征或免征三年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安置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所需资金,由粮食风险基金适当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另行确定。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历史形成的政策性挂帐剥离到粮食行政部门集中管理后,对企业已经剥离政策性挂帐相应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已办理资产抵押的,应当及时解除抵押关系,帮助企业恢复生存和发展能力。要妥善落实银行贷款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十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和落实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整体方案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要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的足额到位和使用监管。工商、质检、物价、卫生等部门要按职能分工,加强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

  (三十五)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制定周密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各市、各有关部门要周密部署,精心组织这项改革,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政策,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三十六)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均以本意见为准。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地区: 沈阳市 
 标签: 粮食流通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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