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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局第10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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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7-09-03 08:11:52  来源:国家质检总局  浏览次数:25972
核心提示:为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等,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等目的的产品。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发布单位
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 总局第100号令
发布日期 2007-08-27 生效日期 2008-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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