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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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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7-01-31 09:19:55  浏览次数:1335
核心提示:本条是对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以及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信息的规定。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释义】本条是对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以及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信息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并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进出口商品预警机制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信息收集。国家质检总局要根据进出口货物的特点建立固定的信息收集网络,通过检验、监测、市场调查获取的信息,其他国家政府部门、国际组织和有关机构发布的信息,国内外团体、消费者反馈的信息等渠道,组织收集整理相关的信息,并对收集的信息进行筛选、确认、分析和反馈。

  二是风险评估。根据收集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这里的“风险的类型和程度”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有关规定,参照国际通行作法,组织对筛选和确认后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后予以确定。

  三是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根据评估后确定的风险类型和程度,国家质检总局可对出入境的货物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风险预警措施是指在进出口商品对人类健康和安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类生存环境和国家安全等可能存在风险或者潜在危害时,采取的预防性安全保障措施。风险预警措施包括: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发布通告,对特定进出口商品有针对性地加强检验和监测。

  对风险已经明确,或者经风险评估后确认有风险的出入境货物,国家质检总局可采取快速反应措施。快速反应措施包括:检验措施、紧急控制措施、准入限制措施和警示解除。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信息的义务和责任。国家质检总局应将重要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信息及时上报国务院,通报各有关部门。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中,掌握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要及时上报省市区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为便于有关方面了解运用这些信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维护国家利益,《商检法》和本条例均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收集并适时向有关企业和社会各界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信息。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主要由国家质检总局以公告或者通知等形式发布或者提供给有关方面,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也可就其所掌握的信息,以通知或者其他方式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发布或者直接提供给有关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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