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防控外来物种入侵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防控外来物种入侵若干规定
(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应对外来物种入侵风险,保障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物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天然分布,经自然或者人为途径传入的物种,包括该物种所有可能存活和繁殖的部分。
本规定所称外来物种入侵,是指对生态系统、生境、物种带来威胁或者危害的外来物种传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影响本地生态环境,对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害的情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的领导,建立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协调和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将外来物种入侵防控纳入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研究部署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田生态系统、渔业水域等区域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外来物种风险评估、监测预警、防控治理等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湿地生态系统和自然保护地等区域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滨海湿地、近岸海域、海岛等区域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小区、城市公园绿地和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和水库范围内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外来物种对生物多样性影响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海事、邮政管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
有关部门在履行外来物种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外来物种入侵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提高公众对外来物种入侵危害的认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国家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为基础,结合外来物种风险评估结果和本地生态环境特点,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名录内外来入侵物种按照入侵风险和危害程度分为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和一般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并实行动态调整。
禁止饲养、种植、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名录内的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特定区域内合法养殖的水产物种除外。因科学研究、灭除治理等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禁止擅自引进外来物种。因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水产苗种等外来物种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海关办理进口审批和检疫审批。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发现经许可引进的外来物种因物种变异、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农林牧渔业经济损失或者生态危害的,应当撤回本部门颁发的许可,监督指导引进者、生产经营者销毁引进的外来物种。
第八条 引进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与应急处置措施,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引进外来物种研究、保存、种植、繁殖、运输、销毁等环节管理,防止其逃逸、扩散至野外环境。
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的,引进者、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清除、捕回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审批部门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引进者、生产经营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所需费用由引进者、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
引进者、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外来物种档案,记录外来物种的引进时间、种类和分布范围等内容。外来物种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年。
第九条 禁止擅自释放、丢弃外来物种。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和种群结构调节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外来物种的,应当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加强外来物种口岸防控能力建设,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口岸防控体系,推动建立外来物种防控国际合作网络,尽早发现、尽早处置重大新发突发外来物种入侵危害。
海关应当加强外来物种口岸防控,完善境外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强化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寄递物、旅客行李、跨境电商等渠道外来物种的口岸检疫监管,并与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卫生健康、科技等主管部门建立外来物种信息共享和联动处置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入管辖水域的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压载水取样和检测。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外来有害生物传入。
港口、码头、机场、火车站、物流网点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管,优化监管流程和效率,发现应检动植物及其产品非法带有名录内外来入侵物种的,应当及时采取消杀、除害、退回等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制度,每十年组织对农田、渔业水域、森林、湿地、近岸海域、海岛、自然保护地、城市公园绿地、入境口岸等区域的外来入侵物种开展普查,掌握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数量、分布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档案和数据库。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加强分析研判外来物种入侵扩散趋势,评估危害风险,及时发布预警预报,提出应对措施,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防控。
发生外来物种大规模入侵、外来物种入侵突发事件或者普查发现具有重大危害的外来物种等情形时,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调查,制定科学防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建设外来入侵物种监测预警网络,按照职责分工在入境口岸、粮食生产区、热作水果生产区、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重点区域设立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常态化监测,定期对外来入侵物种的状况及发展趋势作出评估,加强外来入侵物种监测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能通过气流、水流等自然途径传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外来入侵物种加强动态监测和风险评估。发现外来入侵物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产损失和生态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订相关领域外来物种入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早期预警评估和应急处置机制。经监测发现外来物种入侵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开展防控治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信息发布制度。外来入侵物种总体情况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统一发布。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发布本领域外来入侵物种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危害生态环境的外来入侵植物综合治理,在其生长关键时期开展系列防控灭除活动,采取物理清除、喷施药剂、生物防治等措施,有效推进群防群治,逐步减少发生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外来入侵病虫害的治理,在外来入侵病虫害活跃期开展分作物、分病虫、分区域阻截防控,强化生物防治、理化诱控、科学用药等措施,防止危害扩散,降低危害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外来入侵水生动物的治理,在物种繁殖期采取针对性捕捞、喷施药剂等措施,防止危害扩散,逐步减少入侵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外来入侵陆生野生动物的治理,督促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进入野外环境的外来陆生野生动物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发生区域的生态系统修复,组织相关专家对发生外来物种危害的生态系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生态系统修复和重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支持检验检测、监测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建立跨部门联动的生物安全管理运行体系。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进境动植物种质资源隔离检疫设施建设,提升潜在和新发入侵生物的早期风险研判、监测预警、实时阻止拦截和快速应急处置等方面的能力,确保种质资源引进的生物安全风险可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境动植物种质资源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研究、保存、种植、繁殖等环节的监管,建立健全外来物种引进后的跟踪评价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引进单位落实安全防范和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监测预警和检疫监管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分析研判、风险预警、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对外来物种的日常监测。
南繁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指导入驻科研单位、育种企业做好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加强对引进的种子及活体植株等实验材料、各种物资和交通工具进出国家南繁生物育种专区的管理。
入驻单位应当加强实验安全管理,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发现引进的外来物种存在威胁和损害生态环境风险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南繁管理机构,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生物多样性监测系统建设,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外来物种入侵情况进行监测,及时进行生态安全评估,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地区有关部门和国际组织在外来物种领域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探索建立外来物种入侵防控跨境联动协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专家委员会,为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提供咨询、认定、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外来物种可能产生的生物安全风险开展前瞻性研究,开展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集成示范应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饲养、种植、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名录内的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