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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办法的通知 (穗卫规字〔20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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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1-14 15:57:37  来源: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浏览次数:67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广州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合理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广州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文号 穗卫规字〔2025〕1号
发布日期 2025-01-13 生效日期 2025-01-1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30-01-17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区卫生健康局,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根据《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卫生健康委政策法规处反映。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1月7日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广州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合理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广州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检查中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办法。按规定实施上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事项的组织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广州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广东省、广州市关于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执行。

第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制度,落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证据、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要求。

第二章 行政许可

第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提高行政效能和便民的原则设立行政许可服务窗口,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应当以目录形式将该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社会公众公示。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对行政许可办理期限进行优化,提高行政许可效率。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要求申请人接受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中介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介服务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目录管理。行政许可目录包括行政许可的名称、依据、实施机关等情况,向社会主动公开。

行政许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卫生健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每一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裁量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格式等,汇总制作成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在办事指南中将办理行政许可常见问题列出,以及将关键信息以问答、图形和表格等浅显易懂的方式列出。办事指南应当在相关门户网站供公众下载。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与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有关问题,办事指南中已经明确记载的,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可以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办事指南;申请人自行查阅确有困难或自行查阅后仍有疑问的,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说明、解释。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了合理布局、距离等具有自由裁量空间的许可条件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办事指南当中确定具体、明确、统一、细化的判定标准。需要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以听证会、在有关门户网站挂网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非依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书中说明相关的理由、依据。

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告知应当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限、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的具体名称、地址和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关信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以适当的形式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卫生健康行政许可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受理申请的决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决定不予行政许可,依照行政许可法给予警告等处理。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健康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卫生健康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告知应当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限、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的具体名称、地址和电话等内容。

第三章 行政确认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确认,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行政确认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行政确认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确认事项对他人不利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决定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

第四章 行政强制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决定查封、扣押、封存场所、设施或者物品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和清单。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封存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封存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别保存。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封存措施的,不得针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二十三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开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不特定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进行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或者重点领域治理部署对特定对象或者特定事项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编制年度、季度检查计划。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行政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广东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分级分类有关规定,根据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血液安全、放射卫生、学校卫生、消毒产品、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职业卫生、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等检查对象的信用等级或者风险危害类别科学确定该年度日常检查的频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落实“综合查一次”制度,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的基本手段和方式,科学部署行政检查。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避免对检查对象重复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配备检查取证设备,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要求。

第三十条 行政检查由两名以上持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实施。实施行政检查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检查对象说明检查权限、检查的原因和依据。

第三十一条 行政检查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听取汇报、抽样取证、谈话询问等方式,逐步探索通过在线监管系统开展行政检查。

非现场执法可以实现有效监管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执法;非现场执法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执法。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以及危害因素的,应当依法处理:可以当场纠正或者排除的,应当责令当场纠正或者排除;不能当场纠正或者排除的,应当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按法定程序办理。

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完成后按规定将检查执法文书整理归档。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裁量机制,并将上述裁量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对执法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评议考核。

第三十五条 广州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组织考核、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二)受理和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滥用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裁量权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三)对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违反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裁量权行使规范,滥用行政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责令其予以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办法予以细化。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健康委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办法的通知》(穗卫规字〔2020〕3号)、《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健康委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办法的通知》(穗卫规字〔2020〕4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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