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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江市监规字〔20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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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1-09 10:58:33  来源: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43
核心提示:现将《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适用清单的轻微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发布单位
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江市监规字〔2024〕3号
发布日期 2025-01-08 生效日期 2025-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6-12-31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江门市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适用清单的轻微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本通知自2025年2月1日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江市监规字〔2021〕4号)同时废止。

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6日

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基本编码 设定依据 适用情形 免处罚 配套监督 备注
依据 措施
1 对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440225197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存在内在质量问题的,且违法主体在被查处时已自行予以纠正,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或及时主动消除影响,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  
2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记录不真实完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440272205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没有及时进行登记或者个别记录不全,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  
3 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责令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440272323000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以及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免除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
4 对化妆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44022508R000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化妆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履行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免除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5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440225169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未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  
备注:1.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2.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后导致本清单事项发生变化的,以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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