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30日秦皇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备用和规划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地下水所涉水域和陆域,包括桃林口水库、石河水库、洋河水库、细河等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保护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适当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稳定提高的原则,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和水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规划;建立部门联动、重大事项会商、信息共享以及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等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定期调查评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职责,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及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和调整方案,依法报批后监督实施;
(二)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监测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
(三)监督检查污染物排放情况,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四)会同其他具有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开展专项检查和联合执法;
(五)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水资源保护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二)拟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
(三)合理配置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四)负责协调、组织河流、湖泊、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交通运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县乡公路、省道、国道等设置交通警示标志牌,防范敏感点事故;
(二)监督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道路设置减速装置、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并加强管理,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三)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的运输管理;
(四)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城管执法、农业农村、林业、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加强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主要入口上游区域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形成自觉保护水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饮用水水源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公开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信息,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络平台等,完善公众参与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实名举报的,受理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对保护标志、隔离防护设施设置以及日常管护,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生态沟渠、地表径流集蓄池建设和水源涵养等生态治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垃圾和生活污水收集、处理,饮用水水源地监督巡查,饮用水水质监测、生态保护补偿以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奖励等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大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等经费的转移支付力度。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健全财政纵向补偿、县级间横向补偿和市场机制补偿等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补偿方式。补偿可以以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所在辖区面积以及因保护对水源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参考因素。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需要直接补偿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本市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制度。名录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称、类型等内容。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信息,由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多种措施,提升饮用水水源水质。
河流、湖泊、水库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综合治理措施,确保交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并确定日常管护部门。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设置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线顶点、重要拐点、陆域水域交界处、道路进出点以及人群活动密集和易见路口、道路等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因历史遗留问题,尚未实现封闭式管理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移民、生态保护补偿、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奖励等多种措施,加快推进封闭式管理。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及其主要入口上游应当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防止畜禽进入的隔离防护设施。
河流、湖泊、水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的日常巡查管理;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的日常巡查管理,由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交通穿越的区域安装必要的视频监控设备,并确定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监管。饮用水水源地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水厂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平台实现数据共享。
桃林口水库、石河水库、洋河水库等河流、湖泊、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安排经费,在管理范围的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及重要供水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实现对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全方位、全时段监控,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输变电工程、通信工程等基础设施,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的,应当就项目实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影响进行专题评价,并采取防止水体污染的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行驶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通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禁止采用设置网箱、围栏的方式进行水产养殖。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饲养畜禽。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严格落实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水体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下列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一)在水体洗刷车辆、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二)水上训练、影视拍摄;
(三)非供水、防汛或者水源保护使用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四)车辆在封冻期驶入保护区水体冰面;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野炊、露营、观光等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并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和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除科研、防治病虫害、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法定原因外,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
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地的河流、湖泊、水库岸线和河流、支流、沟渠入湖泊口、水库口等重要区域建设生态沟渠、地表径流集蓄池等生态治理工程,拦截初期雨水径流和陆域面源污染,净化河流、湖泊、水库入水水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村庄的生活垃圾以及未进入公共管网的生活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并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外处置和达标排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内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设施的日常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化肥、农膜及准保护区内农药等的使用,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发展绿色农业,推广生态农业;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发展有利于水土保持的农业经济。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林业生产化肥使用情况的指导。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使用农药,在准保护区内提倡使用低毒生物农药。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制度,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等主管部门开展污染源现场巡查、联合执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推动相关部门利用无人机等先进技术,加大巡查频次和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准保护区巡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湖泊、水库上游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区域应当加强水面封冻期的巡查。巡查应当做好巡查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七条 河流、湖泊、水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相关设施的巡查、记录,对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采取录像、拍照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取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测设施实时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通知饮用水制水单位并向所在地县级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河流、湖泊、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和取水单位巡查范围以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相关设施进行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巡查可以聘用所辖区村民或者居民。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资源规划、公安等主管部门以及与饮用水水源地有关的管理单位间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流域协调机制。流域上下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环境污染防治等方面实现信息共享,逐步建立定期会商、跨区域交叉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加强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并按规定报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台账。管理台账应当包含水源水质状况、规范化建设情况等基础信息,风险源名录和风险防控方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检查督察以及违法违规问题查处情况等内容。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和水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各相关部门、供水单位间的信息数据共享,不断提升饮用水水源地管理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采用设置网箱、围栏的方式进行水产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盗伐、滥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益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负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的单位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