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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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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11-01 16:00:37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05
核心提示: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建设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保障基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发布日期 2024-11-01 生效日期 2024-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建设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保障基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节约、监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全面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发展现代化大农业,树立大农业观、大食物观,科学开发利用各类资源,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负责本省粮食安全工作,指导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具体责任,加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政策,加强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工作,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支持引导金融机构,结合本地实际创新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提供支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推进生产、储存、运输、加工、销售、消费全链条节约减损,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促进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耕地保护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严格保护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关于耕地保护补偿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的耕地应当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补充耕地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除国家安排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外,不得擅自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对已安排但尚未实施的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应当严格限定在本省耕地保护目标范围外实施,不得擅自扩大退耕范围。

第十二条耕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以及饲草饲料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采取田块整治、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防护、农田输配电、地力提升等措施,改善农田基础设施条件;指导粮食生产者采取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有关高标准农田建设保障机制,加大投入和管护力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合理保障管护经费,完善管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生态环境保护,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科学、规范推进农田防护林建设,加大秸秆综合利用扶持力度,支持推广绿色、高效粮食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绿色发展。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依法落实黑土地保护责任,定期开展黑土地调查、监测、分析评价工作。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撂荒地摸底调查,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综合采取土地托管、代种代耕、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措施恢复生产。

对具备复耕复种条件的,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农业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盐碱地综合改造利用工作,科学确定治理技术路径,支持盐碱地改造科研攻关,综合利用水利、农业、生物等措施,分区分类开展治理改良。

第三章粮食生产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稳定粮食播种面积,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科技农业、绿色农业、质量农业、品牌农业,加快推进农业物质装备现代化、科技现代化、经营管理现代化、农业信息化、资源利用可持续化,提高粮食产业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粮食作物种质资源,推动优势基地与龙头种业企业合作共建良种繁育基地,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粮食作物种子科技创新和产业化应用,支持开展育种联合攻关,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国家和省级粮食作物种子储备任务的种业企业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其储备任务落实。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农业生产资料稳定供应工作,引导粮食生产者科学施用农药、化肥,合理使用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提升水资源调度水平,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机械产业发展,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和维护,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支持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农业产业技术协同创新体系建设,搭建协同创新岗、推广服务站和综合示范园,推动建设联合攻关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集成推广良田、良种、良机、良法、良制,创新粮食稳产增产技术模式,提升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发展智慧农业,提高粮食生产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和土地产出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强化农业技术推广骨干人才培训,加强粮食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提高农业生产标准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者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农业防灾减灾救灾长效机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风雹、台风等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

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并加强建设和管理,引导农业生产者种植目标作物。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落实国家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落实粮食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种植优质、高产的粮食品种,提高粮食单产和效益。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鼓励其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现代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多元、专业的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支持面向粮食生产者的农业社会化服务,鼓励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推进粮食生产的规模化、专业化、集约化。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对产粮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调动粮食生产积极性。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

第四章粮食储备

第二十八条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建设,以省级储备为主、市级储备为辅,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确保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储备总量规模和品种结构、区域布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设区的市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得低于省确定的数量,确保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第二十九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不得虚报、瞒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第三十条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信息化、智能化等先进粮食仓储管理技术,设置与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任务相匹配、符合国家仓储设施建设标准和绿色储粮技术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对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收购入库检验、验收和出库检验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粮权归属和有关规定对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开展日常监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和相关要求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

第五章粮食流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市场调节和宏观调控相结合,加强粮食流通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等工作的管理,保持区域粮食市场稳定。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调控。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收购政策,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收购,加强市场信息发布和收购政策解读,促进本地区粮食有序流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粮食收购保障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资源优势,推进粮食初加工和精深加工有效衔接,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引导和支持粮食加工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推进数字化、智能化技术运用和改造升级,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提升粮食加工效率和品质,打造食品和饲料产业集群,提高粮食综合生产效益。培育“黑土优品”等具有竞争力的优质农产品品牌,提高品牌价值和影响力。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本地粮食企业与省外粮食企业在粮食流通领域开展合作,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在本省建设粮源基地、加工基地、仓储物流设施和园区等。

第三十八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所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六章粮食应急

第四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制定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确保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加工能力特别是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当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落实应急任务。

第四十二条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体系,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依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第七章粮食节约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节约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建立部门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等相结合的监管体系,综合运用自查、抽查、核查等方式,持续开展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督导检查本级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经营者推广运用先进、实用、高效的新技术、新装备、新设施,增强节粮减损能力,有效减少粮食生产、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损失损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粮食加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标样适度加工,合理控制加工精度,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粮食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建设产后服务中心,按照约定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产后服务。鼓励利用闲置设施,提供产后服务。支持粮食生产者使用科学储粮设施,提高科学储粮水平,减少散堆储粮等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和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制定、实施措施,加大爱惜粮食、节约粮食宣传力度,倡导节约用餐,防止食品浪费。

个人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外出就餐时根据个人健康状况、饮食习惯和用餐需求合理点餐、取餐。

家庭以及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增强粮食节约意识,养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防止浪费的良好习惯。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粮食安全监测、信息采集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协调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组织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和监测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验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根据粮权归属对储存粮食实施全链条全过程监管,使用粮食智能化监管平台识别、预警、处置粮食安全风险,确保粮食储存安全。

纳入粮食智能化监管平台监管的企业,应当具备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库区进出口、称量环节、粮仓入口、粮仓内部、库区全域视频监控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保障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粮食安全执法协调机制,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保障执法力量。

第五十三条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市(地)县(市、区)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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