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规解读 » 原创|特医食品的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知多少

原创|特医食品的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知多少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8-16 04:05:20  来源:食品伙伴网  浏览次数:95
核心提示:特医食品不同于普通食品,其经营销售渠道、广告宣传有着特殊的要求。如果您还不清楚通过产品注册后的特医食品在经营销售和广告宣传时需要符合哪些要求,食品伙伴网推荐您阅读本篇文章。

特医食品不同于普通食品,其经营销售渠道、广告宣传有着特殊的要求。如果您还不清楚通过产品注册后的特医食品在经营销售和广告宣传时需要符合哪些要求,食品伙伴网推荐您阅读本篇文章。

1.特医食品的经营销售资质要求

在我国从事特医食品销售,资质要求因主体、销售产品类型等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①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这两类机构无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备案)。但向这两类机构提供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②专营/增加特医食品销售:仅销售特医食品的,无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只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即可。对于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计划增加特医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③特医食品生产者自产自销的:已经取得特医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特医食品时,无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也不用另行备案。

2.特医食品的销售渠道及相关要求

我国规定特医食品在销售时,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虽然2024年4月生效的修订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中删除了对销售特医食品的经营场所划定专门区域、设立提示牌等的具体要求,但我们注意到随后在6月份发布的《食品标签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是涵盖了这一内容的。

除国家层面规定外,江苏、安徽等地区也出台了一些具体规定,比如《江苏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设定专门的区域或者柜台(货架)用于贮存、陈列和销售特医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药品等其他商品混放销售。销售区域或者柜台(货架)所处显著位置应当设立提示牌,注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或者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黑体),大小应当能使消费者醒目辨识。

2.1线下销售

特医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只能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这类食品的属于违法行为。其他类型的特医食品没有明确限定其销售渠道。

2.2网络销售

除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外,其他类别的特医食品均可进行网络交易。

入网销售特医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仅销售特医食品的应当公示相关备案信息;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此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持有广告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

3.特医食品的广告宣传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特医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3.1广告内容

特医食品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杜绝食品虚假、夸大宣传等违法行为。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特医食品不属于药品,其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广告内容应当以注册证书和产品标签、说明书为准,广告涉及产品名称、配方、营养学特征、适用人群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产品标签、说明书范围。还应当显著标明适用人群、“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及广告批准文号。

3.2广告审查

各类特医食品的广告需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后方能发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特医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医食品广告审查,依法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广告审查。

经审查批准的广告,会获得广告批准文号,其有效期与产品注册证明文件或者生产许可文件最短的有效期一致。

3.3广告投放渠道

不同类型的特医食品广告投放渠道要求不同。

国家规定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该类广告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其他类别的特医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未限定投放渠道。此外,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的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

4.小结

我国特医食品经历了由药品形式监管到食品形式监管的重大转变,这一发展历程决定了其经营销售渠道和广告宣传的特殊性,企业不仅要熟悉特医食品的销售规定,也需了解药品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才能更好地保障其合规性。

  本文为食品伙伴网食品安全合规事业部编辑整理,转载请与我们联系。食品安全合规事业部提供国内外食品标准法规管理及咨询、食品安全信息监控与分析预警、产品注册申报备案服务、标签审核及合规咨询、会议培训服务等,详询:0535-2129301,邮箱:vip@foodmate.net。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推荐法规解读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279 second(s), 9 queries, Memory 0.8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