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急管理局、财政局: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级救灾物资购置、储备、动用及经费管理,提高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能力,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急管理厅、财政厅制定了《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自治区财政厅
2024年6月1日
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级救灾物资购置、储备、动用及经费管理,提高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能力,依据《中央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级救灾物资(以下简称“区级物资”)是指按照救灾物资购置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专项用于支持灾区开展抢险救灾和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的应急储备物资,包括国家划转给自治区使用的中央级救灾物资和经法定程序转为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的社会捐赠物资。
区级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
第三条区级物资坚持定点储存、专项管理、统一调拨、无偿使用的原则。区级物资物权归属自治区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责提出区级物资储备需求,根据需要下达动用指令;会同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厅编制储备保障规划,确定年度购置计划,确定储备规模、品种目录和标准、布局等。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区级物资购置、更新和保管等相关经费保障,组织指导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开展区级物资资产报告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区级物资的收储、轮换、调运和日常管理等工作,确保区级物资库存数量真实、质量合格、账实相符、存储安全;根据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的动用指令按程序组织调出。
按照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排部署,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承担区级物资日常管理具体任务,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区本级储备管理及协调区级物资调运、轮换、账务管理等。
第二章购置管理
第五条每年上半年,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会同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厅根据储备保障规划确定的储备规模、上一年度储备物资调拨、归还、报废及物资需求等情况,以能够满足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I级应急响应保障需要为基本标准,研究确定本年度区级物资购置计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批准的购置计划提出资金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按程序办理资金拨付工作。
第六条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需应急追加采购救灾物资时,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会同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厅拟定应急购置计划和采购方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年度购置计划或应急购置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及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提供的采购物资技术要求和标准组织实施采购,并及时将采购入库情况通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财政厅。
第三章储备管理
第八条根据应急保障需要,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可委托各地(州、市)或县(市)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管理前置储备的区级物资(以下简称“前置物资”)。前置储备计划(品种、数量、地点)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会同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研究确定。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与承担前置物资储备任务的地(州、市)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签订委托储备监管协议。
第九条承储管理区级物资的单位(含储备中心和承担前置物资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管理,做好区级物资的验收入库、日常保管、紧急调运等各项工作,应做到入库、保管、出库手续完备,凭证齐全。
承储单位应积极推进储备管理信息化工作,加强物资储备库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使用和数据录入,并做好常态化更新。
储备中心作为承储单位中的总牵头单位,承担向前置物资储备单位下达物资调拨通知及进行季度账务管理、开展日常监督检查、落实储备监管协议等存储管理具体任务。
第十条自治区财政厅对前置物资按照年度平均月末库存价值4.5%的标准核算管理费补贴,主要用于区级前置物资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仓库占用费、物资维护保养费、人工费、物资装运费、信息化系统维护等项支出。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自治区财政厅核算的补贴总额内,应统筹考虑各承储单位的储备管理情况,确定各承储单位的具体补贴额度。储备中心的储备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储备中心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及资产管理相关要求完整、准确核算区级物资(包含本级储存及前置物资)价值,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储备中心负责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对区级物资(包含本级储存及前置物资)投保财产险,所需保险费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各承储单位应当配合储备中心按照《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操作规程》有关物资入库验收要求,对物资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等进行验收,承担前置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于验收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情况书面报储备中心,储备中心于验收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情况书面上报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十二条救灾物资储备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区存储,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承储单位对救灾物资应当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定期倒垛、通风、晾晒,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储备的救灾物资货位应当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型号、生产企业、数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保质期等,做到标签规范、账物相符、账目清楚。
第十三条承储单位储备设施建设和管理参照国家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执行。仓库应当具备避光、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鼠、防污染等措施,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仓库管理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每个仓库均应设立安全检查台账。
消防管理应当执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严禁违章作业,切实保障人员、物资、设施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储备中心应依据国家有关救灾物资存储年限的规定,每两年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储存已达到或超过推荐使用年限标准的物资进行检验,按照分类、分批次、分生产厂家随机抽取检测,检测结果作为进行报废的重要依据。如因进行破坏性理化指标检测致使抽检物资无法正常使用的,可申请报废。
储备中心组织专家组对非人为因素严重破损的以及储存年限到期或超期物资的检测结果进行鉴定,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据此,储备中心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交报废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物资品种、数量、原价值、储存时间、报废原因和具体处理意见。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初步审核同意后,向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和财政厅进行报备,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和自治区财政厅收到报备材料后需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反馈复核意见,一致同意后报备物资可作报废处理。任意一方有不同意见时,则需补充完善资料后重新报备。
储备中心负责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采用绿色环保方式对报废物资进行处置。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质量检测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对于储存年限到期或超期后质量和性能能够满足应急抢险救灾工作要求的物资,由储备中心负责组织定期质检,其中被服类救灾物资可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会同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通过冬春生活救助等方式发放给受灾困难群众,帐篷类等其他物资优先安排调用。
第十六条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每年应当结合实际,采取桌面推演、实兵实操等方式组织不少于2次的物资紧急调运、消防等演练。
第十七条承储单位应当建立日常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重大事件时,实行领导带班、双人双岗值班。
第十八条各前置物资承储单位每季度要对所储备的区级物资进行实物盘点,并与储备中心进行对账,报告物资储备情况。每季度前5个工作日内,储备中心应当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书面报告上季度区级物资储备管理情况,内容包括物资入库、出库、报废以及库存物资数量等情况。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将上季度库存区级物资品种数量及其价值、各仓库储备明细、储备物资出入库、报废处置等情况报应急管理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区级物资和采购资金不得用于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救灾物资储备仓库设施及建设用地等国有资产,未经物资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用于投资、出租、出借以及合作经营。
第四章调拨管理
第二十条区级物资主要用于应对自治区范围内发生的各类自然灾害,当自治区启动四级及以上应急响应或局部地区灾情、险情特别严重、但未达到启动自然灾害应急响应条件时,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根据灾情研判情况调拨使用。
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有相关重要指示批示的,按照指示批示精神落实。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调运通知是动用前置物资的有效凭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前置物资。
第二十一条自然灾害发生后,自然灾害发生地(以下简称“灾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先动用本级储备的救灾物资,在本级物资不能满足救助需要的情况下,可逐级上报向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书面申请调拨区级物资。
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发生时间、地点、紧急转移安置人口数量、需要紧急生活救助人口数量;本级救灾物资储备总量,已动用本级救灾物资品种、数量;申请区级物资的品种、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交接联系人与联系方式等。
紧急情况下,可以先电话申请,后补办申请手续。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下达动用函,明确调运物资品种、数量及接收单位,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和物资申请单位。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向储备中心下达调运通知,储备中心做好物资调运组织和协调工作。
紧急情况下,可以电话形式按程序下达指令通知,应急响应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调运手续。
第二十三条救灾物资出库应当执行就近调运、先进先出、出旧存新、出零存整的原则。
承储单位按照调运通知要求,应当立即组织安排调运力量,办理物资出库手续,根据需要可派人员押运,在10小时内将首批物资运抵指定地点,与灾区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确定的交接联系人办理交接手续。
承储单位应建立应急救灾物资运输企业名录,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与运输企业签订协议,保证双方全天候通讯畅通,保障应急情况下人力、运力需求。
灾区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本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填写物资接收回执。若存在数量或质量等问题的,应及时协调处理,必要时将有关情况逐级向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物资储备管理部门报告。
按照“谁使用物资、谁承担费用”的原则,调用区级物资所发生的调运费用(包括运输、搬运装卸、过路费、押运人员补助和通讯、运输保险等费用)由灾区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担。调运费用可由调出物资的承储单位先行垫付,应急响应结束后30日内,灾区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与调出物资的承储单位进行结算,费用由灾区县(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及时将调运情况通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第五章使用、回收和归还
第二十四条设立现场指挥部的,由灾区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做好救灾物资的分配和使用管理。未设立现场指挥部的,由灾区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救灾物资的分配和使用管理。发放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当做到程序合规、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不得出售、出租、转借、损坏和随意丢弃救灾物资。
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接受县(市、区)级以上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区级物资分为可回收类物资和不宜回收类物资。
对于未使用或者使用后保存完好的,如各类帐篷、折叠床、折叠桌椅、应急灯、场地照明灯、发电机等价值较高且可重复使用的物资属于可回收类物资。应急响应结束后,由灾区县(市、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本级救灾物资登记入库并储存管理,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对发放给受灾群众使用过的被服类物资或使用后破损严重的帐篷、折叠床、折叠桌椅等没有回收利用价值的物资,属于不宜回收类物资。应急响应结束后,由灾区县(市、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进行排查清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再进行回收。
救灾物资在回收处置中产生的残值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质量检测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应急响应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由灾区县(市、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应急管理、财政部门及时将救灾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处置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受益人(次)数逐级上报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急管理厅、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区级物资出库后,储备中心负责核减库存。
除区内重特大自然灾害应急抢险救灾及特殊核准事项以外,其他情况动用区级物资的,需按期归还。按照“谁借用、谁归还”的原则,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责督促物资使用单位在应急响应结束后3个月内购置同品种、同规格物资如数归还,归还的物资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验收入库;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归还物资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会同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进行核算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涉及资金收回的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程序办理。
第六章管理情况评估
第二十七条每年依据《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操作规程》有关规定,按照物资数量、质量、存储环境、内部管理、应急出入库等五个方面,对各承储单位进行量化评估。对地(州、市)级承储单位评估时,将其履行对所属县(市)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纳入评估内容,地(州、市)级中所属县(市)没有承储前置物资的,此项量化评估按中位数计算。出现未经许可擅自动用或保管不当造成物资丢失、损坏以及未按照调拨指令完成物资出入库的,将一票否决。
具体评估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年度评估结果制定补助拨付建议方案,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按预算级次拨付。
前置物资承储单位评估情况靠后的,次年前置物资管理经费扣减10%,扣减的管理经费可按比例奖励年度评估情况靠前的承储单位。管理经费总额保持不变。
第七章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级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单位执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承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物资入库、出库指令和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物资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三)虚报、瞒报储备物资数量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物资缺失、质量明显下降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形造成物资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自治区级储备物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急管理厅、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各地(州、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30日。《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试行)》(新粮规〔202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