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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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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5-31 16:48:34  来源: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426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全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西藏自治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发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4-05-15 生效日期 2024-05-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9-05-15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西藏自治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西藏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权行使,参照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对同类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类案件同裁量阶次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罚裁量,禁止“同案不同罚”。  

第五条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实际,依法制定和调整全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设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不与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规则,结合地区实际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明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载明;裁量基准不明确或者没有裁量基准的,适用本规则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  

(二)当事人的违法次数;  

(三)违法手段的恶劣程度;  

(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五)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  

(六)涉案财物数量、价值;  

(七)违法所得的数额;  

(八)涉案产品的风险性;  

(九)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十)当事人配合调查处理的情况;  

(十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十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十三)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九条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划分为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  

(一)不予处罚,是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的罚款数额。  

下列情形属于减轻处罚: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罚款等处罚时,不选择并处罚款;  

2.法律区别情形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不同档次时,在违法行为对应档次以下决定处罚;法定罚款幅度为一定金额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低于最低金额或倍数;  

3.法定罚款数额无幅度规定,为确定数额的,在确定数额之下决定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下列情形属于从轻处罚:  

1.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多个处罚种类时,选择单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个较轻的种类;  

2.法定罚款幅度规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含30%)进行处罚;  

3.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介于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的30%以下(含30%)。  

(四)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当事人不具备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等情形,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30%和70%)。  

(五)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下列情形属于从重处罚:  

1.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多个处罚种类时,选择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等种类;  

2.法定罚款幅度规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含30%)部分进行处罚;  

3.法定罚款幅度只有最高数额或倍数,没有规定最低数额或倍数的,在最高数额或倍数的70%(含70%)以上进行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决定减轻处罚;  

(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减轻处罚;  

(四)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倍数)的30%以下(含30%)决定处罚;  

(五)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按当事人的主要违法情节并综合其他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从轻行政处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下包含本数;  

从重行政处罚:[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选择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并兼顾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十九条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既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次予以罚款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后,不再给予罚款;但依法需要给予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等其他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证明是否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行政执法文书除载明规定事项外,还应当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手段、后果等主观及客观方面说明不予、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多个处罚种类,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做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办案机关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对涉及减轻或重大、复杂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对处罚裁量行使情况进行审核:  

(一)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幅度是否适当;  

(三)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的意见是否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理由是否充足。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案机关和案件审核机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及裁量基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援引,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说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不定期对其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要求限期纠正,必要时直接依照职权予以变更或撤销。  

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严格评估后明确具体情形、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第二十九条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以前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由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9年11月12日印发的《西藏自治区市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藏市监办发〔2019〕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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