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0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原有分散的中小型”修改为“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
2.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3.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4.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将第七十七条第十项修改为“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6.将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污染大气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2.将第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性别鉴定。”
3.将第十条修改为:“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性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和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患有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的妊娠并发症;
“(二)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
“(三)接触苯、有机汞、农药等化学物质,以及放射线、同位素等物理物质,或者怀疑感染风疹、巨细胞等病毒、弓形体等生物物质;
“(四)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和致畸性有害物质。”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5.删去第十四条。
6.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对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具结果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公民对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7.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利害关系”后增加“可能影响公正鉴定”。
8.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以及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
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2.将第九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3.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修改为“按照国家和本省”。
4.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修改为“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
5.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1.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决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上述4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项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