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4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10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的修改
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撤销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删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四、对《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的修改
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保税区内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对《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六、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对《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不服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条例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八、对《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九、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修改
(一)删除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对《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的修改
将第六十三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十一、对《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的修改
将第五十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十二、对《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此外,本次会议还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上述法规部分文字表述以及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