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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市监注规〔202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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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12-25 05:30:07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14
核心提示:为规范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电子证照管理与应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内市监注规〔2023〕10号
发布日期 2023-12-21 生效日期 2024-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6-01-31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电子证照管理与应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依法从事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工作的行政审批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政务电子证照信息采集、归集、制证签发、共享使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证照是指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核发的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市场监管领域许可事项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办法所称市场监管电子证照库,是指依托自治区市场监管综合服务系统和数据中心建设的,具备电子证照清单管理、制发归集、场景管理、安全访问、查询核验等功能的基础数据库及相关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发证单位,是指依据法定职责制作签发电子证照的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或者依法从事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工作的政务服务部门。

本办法所称持证主体,是指电子证照的签发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务类应用场景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根据法定职责需调用、核验电子证照的应用场景。

本办法所称社会化应用场景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主体(以下简称“社会化用证主体”)需调用、核验电子证照的应用场景。

第四条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电子证照管理和应用遵循“标准统一、应归尽归、互认互通、安全可靠”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全区市场监管电子证照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指导监督全区市场监管电子证照管理及应用,承担全区电子证照库的建设及运营管理、证照数据共享、应用接入、安全体系建设等工作。

各盟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协调推动本盟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依法从事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工作的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标准规范,开展市场监管领域电子证照制发、归集、更新、注销和应用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编制全区市场监管系统电子证照发证目录,明确证照名称、发证单位、持证主体类型、证照归集起始时间、类目公开属性、标准级别(国家、自治区或盟市、旗县)、证照模板、照面信息等,并对电子证照发证目录进行同步更新和维护,在“一网通办”门户向社会公示,同时推送至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公示。

第七条发证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标准规范制发电子证照,并同步归集到电子证照库及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确保电子证照与业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制发电子证照应当作为业务管理的必要环节,实现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同步制发与更新,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及经技术认定无法实现的除外。

市场监管部门或者依法从事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工作的行政审批部门的市场监管领域电子证照数据统一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汇集推送至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并进行证照数据更新。

第八条发证单位制发的电子证照,应当通过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综合服务平台或者电子营业执照小程序、内蒙古政务服务网、“蒙速办”移动端等途径向持证主体进行送达,电子证照送达时间可以作为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证照时间,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发证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及时制发、归集、更新或注销电子证照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上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并在故障排除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证照的制发、归集、更新、注销。

第十条发证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委托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证照进行电子签名(或签章),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用证清单是基于标准化、规范化的政务服务、执法监管等事项,将行政相对人所需提交或者出示的材料与相应电子证照建立对应关系的一种管理措施,用于提升政务类场景应用电子证照的便捷性。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基于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等,按照精准、必要的原则,建立本单位的用证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确保用证范围合法、合规、合理。

第十二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依法从事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工作的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行政相对人业务申请过程中,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取所需市场监管领域电子证照的,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重复提供相应实体证照和复印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纳入用证清单管理范围的应用场景,相关用证单位应当按照用证清单管理和技术要求,完成技术功能对接并规范开展应用。其他政务类应用场景,确需调用电子证照的,用证单位应当通过自治区数据共享受理服务系统申请调用市场监管领域电子证照,具体要求按照公共数据共享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鼓励金融、物流、教育、医疗、文化、旅游等有条件的行业,在管理服务活动中广泛应用市场监管领域电子证照。

社会化用证主体应当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申请用证,按照技术规范与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电子证照库或者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对接,严禁超出权限使用电子证照。具体管理要求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向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开放电子证照社会化应用对接权限,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承接,并在确保数据安全前提下推广应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推广的社会化应用场景应当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报备。

第十六条对依法登记注册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有对入驻平台经营者证照进行核验确认需求的,应当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开放对接权限。

第十七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用电子证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部署,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有序推进。

第十八条各电子证照使用单位应当保留传统服务方式,不得将应用电子证照作为办事唯一渠道,充分保障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基本需求。

第十九条持证主体以及各用证单位对电子证照数据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发证单位提出异议核查申请,也可以通过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蒙速办”移动端等渠道向发证单位提出异议核查申请。

发证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关于公共数据异议核实与处理有关规定完成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证照数据异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在电子证照应用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客观原因出现意外后果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要求且相关程序符合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和各发证单位、用证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采取身份认证、可信授权、存取访问控制、信息审计跟踪等技术手段,建立电子证照制发、归集、更新、注销、共享、应用等全过程日志记录。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建立全区市场监管系统电子证照的安全管理制度,指导有关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负责市场监管电子证照库的安全保障体系,对电子证照库实行备份和安全等级保护,制定应急预案和灾难恢复体系,保障市电子证照库的安全运行。

发证单位、用证单位、社会化用证主体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市场监管电子证照库的安全管理要求,加强本单位业务系统和电子证照的数据安全管理,确保电子证照合法合规使用,保护持证主体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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