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优化营商环境,规范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清理吊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以及《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清理吊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严格程序、审慎稳妥、统一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和规范全省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清理吊销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机关)负责其登记监管的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清理吊销工作。
第四条 各级监管机关的信用监管机构具体负责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清理吊销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是指连续两个年度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且未进行纳税申报的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
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包含分支机构。
第六条 监管机关将连续两个年度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的企业信息函告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对其中连续两年未进行纳税申报的企业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结果反馈监管机关。税务部门的书面确认材料是确定清理对象的依据。
第七条 监管机关应当向清理对象发布提示性公告,督促其及时履行法定义务,警示相关违法后果,公告期限为提示性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
提示性公告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或者监管机关门户网站、所属政府门户网站、公告栏发布,也可以通过全国性报纸或者省一级公开发行的报纸发布。提示性公告发布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的,应当在公示系统公告栏和企业名下同时发布。
第八条 监管机关应当对清理对象逐一核实情况,通过到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现场检查,依法开展清理吊销前期工作。为维护当事人权益,可同时采取电话联系的方式,了解企业实际经营情况。
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电话方式能够取得联系的,应督促其及时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的,移交执法办案机构查处。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再重复列入,同时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无见证人的,现场检查可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上级监管机关可以委托下级监管机关对清理对象进行现场检查。
第九条 监管机关应当建立与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联动协作机制,在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清理吊销工作期间,及时共享清理吊销企业相关信息,对重新办理涉税事宜、补报年报、变更或注销登记、歇业或清算备案、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等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应将其从清理对象名单中移出。
第十条 提示性公告期限届满后,相关企业仍未纠正违法行为的,且经现场检查其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监管机关将其作为吊销对象予以立案。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的,应当及时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告中应明确说明基本情况、调查经过、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违法行为性质认定,处理意见及依据等内容,连同案件材料,报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经审核机构审核后,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并附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利。
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公告送达,同时应在监管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公示(无门户网站的,应在所属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
第十三条 通过公告送达的,自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自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或要求听证的,监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或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并根据情况或者听证结论决定是否将其从吊销对象名单中移出。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告知期限届满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附案卷材料报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经审核机构审核后,组织案件会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方式按照行政处罚告知公告方式执行。
第十五条 对于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同时通过拍照、截屏等方式记录送达经过,一并存入案卷档案。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监管机关应当将有关证据、行政处罚告知公告、行政处罚公告等文书一并归入批量吊销案卷,吊销处罚决定书归入企业档案。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重新办理涉税事项、补报年报、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备案事项的,应终止相应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被吊销企业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立案调查前六个月至作出吊销处罚决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监管机关应当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理吊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 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4日。原省工商局于2016年10月10日印发的《清理吊销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操作办法(试行)》(苏工商个企〔2016〕236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