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3件和修改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3年6月30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3件和修改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3件地方性法规
(一)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二)南昌市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三)南昌市安全生产条例
二、修改7件地方性法规
(一)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议事。”
2.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内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遇有特殊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3.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直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4.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简报印发会议”。
5.在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主任”。
6.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的“专门委员会成员”修改为“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7.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通过的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宪法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8.在第五十五条中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9.在第五十七条中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二)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3.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以及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部门及机构负责人;
“(四)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会议的人员范围。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4.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5.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的人事任免案。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6.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7.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作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作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作报告。”
8.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9.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任免案、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
“常务委员会表决关于代理市人民政府市长、代理市监察委员会主任、代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决定,应当逐人表决。
“常务委员会表决下列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逐人表决:
“(一)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主任;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四)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五)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
“(七)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县、区、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除前款所列任免案、撤职案外,其他任免案、撤职案可以合并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合并表决的任免案、撤职案中的个别人员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实行逐人表决。”
10.将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办公厅”修改为“办事机构”。
(三)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将法规名称《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为《南昌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将法规中的“出租汽车”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3.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4.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管理、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5.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6.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巡游出租汽车数量、停车场、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7.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并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8.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停车场地。”
9.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10.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需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根据本市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人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办法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文件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证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申请人办完上款手续后,在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
11.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营运的,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活动。”
12.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应当自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巡游出租汽车歇业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转让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3.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不得将客运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三)退出营运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14.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巡游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车身两侧标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四)按照规定张贴收费标准,设置服务监督卡。”
15.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收费标准,严禁拒开车费票据。”
1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车辆保持清洁卫生,车厢内无积尘、无污迹、无杂物,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17.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18.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申辩意见。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可以再延长二十日。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
19.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0.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将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21.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身两侧不标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处五千元罚款。”
22.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不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车费票据的;
“(五)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的;
“(六)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或者经乘客同意合乘不按照规定减收车费的;
“(七)车厢内有明显积尘、污迹、杂物或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的。”
23.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业十五日以下,停业期间,车辆按照指定地点停放。拒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资质或者道路运输证。
“凡被吊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税务机关注销或者变更其有关证件。”
24.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5.删去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6.将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7.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客运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8.将第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29.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限额发票”修改为“车费票据”。
30.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客运管理人员”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1.删去第三条中的“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卫健、交通、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和民族宗教事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
3.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条。
4.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本市死亡的人员,除下列情况外,应当实行火葬:
“(一)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
“(二)其他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火葬的。
“属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死者生前自愿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5.删去第九条中的“实行火葬地区”,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在实行火葬地区”。
6.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七日;遗体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在保存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保存期需超过三十日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凡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而超期保存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
“保存费由申请人或者死者单位交纳。
“对因烈性传染病死亡或者腐烂的死者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
7.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市死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
8.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9.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10.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第四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11.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12.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办理预留墓地手续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墓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3.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14.将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民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民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
(五)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工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2.删去第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3.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企业与员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4.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按年度”修改为“按月”,“补偿费”修改为“经济补偿”。
5.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6.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7.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1.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造价咨询”。
2.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3.删去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4.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中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修改为“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5.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文件,设计单位不得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依据。”
6.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时,所提交的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的资料包括:
“(一)确定施工、监理单位的文书及合同;
“(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
“(三)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四)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7.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的检测,应当由建设单位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8.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市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建筑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从业人员信息、业绩信息、缴税信息、资质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处罚信息、荣誉授予信息、社会责任信息等诚信信息进行归集、整理和公布,并向省建筑监管工作平台推送。”
9.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行政许可、授予荣誉称号工作中涉及建筑市场主体的,应当核查和依法使用省建筑监管工作平台记录的诚信信息,对失信违法单位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10.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应当按照要求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施工单位负责企业信息、项目信息及施工现场从业人员信息的采集、录入、考勤管理,并确保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
“施工、监理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在本单位办理用工手续和社会保障手续。”
(七)南昌市散装水泥应用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3.将第四条中的“市、县散装水泥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4.将第六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大中型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5.将第七条修改为:“全市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6.将第九条修改为:“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市、县(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点方案的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县(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点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点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目录,指导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7.将第十条中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8.将第十三条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9.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计量、价格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10.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11.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散装水泥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12.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每吨砂浆处以七十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建设单位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每吨砂浆处以七十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上述7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