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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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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10-31 13:46:35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587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4号
发布日期 2023-04-07 生效日期 2023-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0年7月2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74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    浩

2023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本省实行家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家畜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力量建设,并将家畜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家畜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家畜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健全省家畜屠宰数字管理系统,加强相关部门和地区之间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提高家畜屠宰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政策制定、技术支持、试点示范等措施,鼓励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改进技术、改善生产条件,支持家畜养殖、屠宰以及畜产品加工、配送、销售等一体化发展,培育自主品牌,推动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条 对在家畜屠宰活动监督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十一条 家畜屠宰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坚守质量安全底线、诚信守法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十二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等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保证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家畜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定全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企业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编制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草案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动物防疫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新建、迁建前,或者拟增设、变更屠宰畜种的,可以就选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等,向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会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告知征询者。

第十四条 设立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以及家畜定点屠宰企业设立条件,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征求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是否颁发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名单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变更生产地址、增设屠宰畜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变更屠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减少屠宰畜种,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六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设立牛、羊定点屠宰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屠宰多种家畜的,应当分别有独立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屠宰设备、检验检测设备、消毒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载工具以及病害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名称、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屠宰畜种等事项。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于企业厂区显著位置。

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格式和屠宰代码编码规则,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八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自行停业的,应当提前3日向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歇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开业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和牛、羊屠宰场点不符合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过渡期,指导其按照要求改造提升。经改造提升符合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且达到家畜屠宰企业设立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在过渡期满后未改造提升或者经改造提升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回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和牛、羊屠宰场点证书。由此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过渡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屠宰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用数字化技术和设备,依托省家畜屠宰数字管理系统,采集、录入家畜进厂和屠宰,以及肉品品质检验、畜产品出厂、无害化处理等质量安全管控信息,并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鼓励家畜定点屠宰企业配套建设数字化、可视化设施设备,开展智能化生产和管理,有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家畜屠宰质量和效能。

第二十一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家畜进厂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数字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家畜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不得接收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畜。

第二十二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接受委托屠宰,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的保存期限自协议期满后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家畜屠宰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等,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

实行家畜屠宰、畜产品加工一体化经营的企业,屠宰车间与加工车间应当独立设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屠宰检疫所需官方兽医。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并遵守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并及时向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人员配备和变动情况。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加强厂内工作人员日常培训和卫生安全教育,为其提供符合条件的工作环境,落实必要的个人防护措施,定期组织体检,防止人畜共患病发生。

未经家畜定点屠宰企业聘用的屠宰技术人员不得在本企业从事屠宰相关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屠宰的家畜及其产品开展动物疫病检测、违禁药物检测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

第二十六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家畜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家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冒用、出租、出借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验讫印章(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验讫印章(标志)的式样和使用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家畜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设置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工作室,其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做好家畜屠宰同步检疫、动物检疫标志加施等动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检测、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以及畜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确认数量,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家畜定点屠宰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日期等信息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未经检测、检验、检疫或者经检测、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出厂。

第三十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畜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对召回的畜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病死家畜以及病害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严禁家畜定点屠宰企业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家畜、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

第三十三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畜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运输工具、器具配送畜产品。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家畜屠宰场所或者畜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家畜、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分级管理制度。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数字化管理水平、生产经营方式、信用记录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开展分级管理,并根据分级情况开展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省实行家畜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家畜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省实际,制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监测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监管内容、监管方式,对重点区域、重点企业、重点品种、重点环节加大监测频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关措施,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风险隐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家畜屠宰活动日常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家畜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家畜、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四)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家畜屠宰活动和畜产品经营、加工活动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不同行政检查,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家畜屠宰和畜产品加工一体化企业的发展,优化监管机制,推动建立联合审批和联合监管制度,实现家畜屠宰与食品安全监管有效衔接。

第四十一条 从事畜产品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以及提供餐饮服务等的经营者和集中用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畜产品交易流转信息录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家畜屠宰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家畜屠宰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

(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三)出借、转让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第四十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召回牛、羊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牛、羊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牛、羊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家畜定点屠宰企业自行停业未及时向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的,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家畜定点屠宰企业使用未经聘用的屠宰技术人员在本企业从事屠宰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开业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在过渡期内,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在过渡期内,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在过渡期内,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开业的牛、羊屠宰场点在过渡期内,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猪、牛、羊以外其他家畜的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2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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