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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环规字〔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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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10-24 09:40:50  来源:吉林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336
核心提示:为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规范检测技术服务行为,促进生态环境检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良性、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文号 吉环规字〔2023〕1号
发布日期 2023-10-13 生效日期 2023-10-1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原《吉林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新区(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各相关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为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规范检测技术服务行为,我厅制定了《吉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

2023年10月10日

吉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规范检测技术服务行为,促进生态环境检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良性、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注册成立,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各类生态环境检测社会服务,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结果,并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境内开展生态环境检测服务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吉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采取登记备案管理。在吉林省境内开展生态环境检测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后,应主动向省生态环境厅登记备案,纳入管理名录。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信息化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吉林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营业执照;

(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

(五)经法人或其授权人签署的承诺书。

第七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关键岗位人员(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资质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应于变更完成后一个月内办理信息变更。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资质认定证书到期失效的,或被资质认定部门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退出管理名录。

第九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检测范围在吉林省开展以下生态环境检测服务:

(一)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二)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

(四)污染场地调查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危险废物鉴别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五)政府部门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开展的生态环境检测类服务业务,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和个人委托开展的各类检测服务业务。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严格按照资质核准的参数项目开展业务,建立严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社会生态监测机构及其生态环境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检查。市(州)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开展生态环境检测服务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重点核查其管理体系运行规范性、档案记录的完整性,以及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将检查情况在部门网站上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主动配合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检查,如实提供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委托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通过网络报送检测活动全过程信息,自动获取检测活动的统一编码,并在相关检测报告上予以标注。

第十五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合同开展检测活动,保守委托方秘密,不得向社会擅自发布。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满足委托方购买生态环境社会检测服务时对人员、实验室面积、仪器设备及质量监控等方面要求,确保委托方购买的检测数据质量。

第十七条 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生态环境检测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委托方存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检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检测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出管理名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对该机构情况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开,同时将情况通报给相关部门。

(一)超范围开展环境检测业务的;

(二)超有效期开展环境检测业务的;

(三)检测活动违反环境检测管理规定的;

(四)检测活动违反环境检测技术规范的;

(五)检测机构、检测活动、检测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行业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的;

(六)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的;

(七)检测机构将接受的委托业务违规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他影响检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将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服务行为依法纳入吉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吉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相关要求,对辖区内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有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可以通过“12369”环保举报平台、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网站投诉举报等渠道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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