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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商务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云商规〔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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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10-13 11:57:31  来源:云南省商务厅  浏览次数:603
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3〕11号)等相关上位文件规定,制定了《云南省商务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发布单位
云南省商务厅
云南省商务厅
发布文号 云商规〔2023〕1号
发布日期 2023-09-29 生效日期 2023-11-0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8-11-07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厅机关各相关处室:

为规范省商务厅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3〕11号)等相关上位文件规定,制定了《云南省商务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商务厅

2023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商务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商务厅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 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合理性,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云南省商务厅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其他行政职权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事实、性质、情节、法定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决定和执行行政执法的结果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云南省各级商务行政执法部门参照本规则,根据各层级权责清单,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职权范围内,细化各级行政裁量权。

第四条  云南省商务厅根据工作实际,制定《云南省商务厅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云南省商务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云南省商务厅行政确认、其他行政职权裁量权基准》。

第二章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五条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列明具体事项的审批时限、行使层级及办理条件,同时公布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流程和材料清单。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裁量权基准内容依法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执法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或电子凭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法定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照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实施的依据,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予以载明,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十四条  实施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的,且做出行政处罚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采用适用规则与基准相结合的方式。对照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明确区分适用阶次和适用情形,并依据本规则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判断有无“从轻”“一般”“从重”情形,综合提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意见。

(一)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

(二)一般行政处罚是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介于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之间的居中的行政处罚幅度;

(三)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行政处罚幅度。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同时执行《云南省商务厅行政执法包容审慎“减免责”清单》。对于适用包容审慎“减免责”清单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行政相对人指出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予以责令改正。对拒不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应依照《云南省商务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裁量处罚档次,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商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仍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从重处罚的。

对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移送给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并立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证据,依法提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符合举行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四章  行政确认、其他行政职权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五条  商务行政确认和其他行政职权裁量权基准列明行政确认和其他行政职权裁量权的具体条件、程序、办理时限和材料清单。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裁量权基准内容依法受理和确认。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云南省各级商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适用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保存。

行政执法部门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将商务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纳入培训范围,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等方式,对辖区内执行商务行政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内部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行政裁量权基准而未适用的;

(二)错误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三)擅自调整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四)利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谋取私利或者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云南省商务厅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云南省商务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云南省商务厅行政确认、其他行政职权裁量权基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云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3年11月7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在此期间,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新的规定,适时研究修订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附件:   1.云南省商务厅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xls

   2.云南省商务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xls

   3.云南省商务厅行政确认、其他行政职权裁量权基准.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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