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8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国家重点保护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健全保护管理体系,落实保护责任,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网信、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毗邻地区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协同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栖息地巡护、致害防控、疫源疫病监测、收容救护和应急处置等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餐饮、运输、仓储、快递、广告、电子商务、交易市场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业自律规范,开展业务培训,督促会员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依法举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发展。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每年三月为四川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每年三月第四周为四川省爱鸟周,每年六月六日为四川省放鱼日。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国家公布的名录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经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修复和改善,提升野生动物生存环境质量,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区设置保护、宣传、警示标识以及必要的保护、监测等设施设备,并根据需要设置科普设施。
第十三条 国家发布的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未被划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地。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在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相应保护措施。
野外观察、拍摄野生动物不得擅自投食、驱赶等,惊扰野生动物正常栖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建设,并向社会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和收容救护场所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受困、迷途、搁浅等需要收容救护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收容救护机构。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建立收容救护档案,记录种类、数量、状况、救助措施和过程等信息。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买卖、利用、占用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对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适宜放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放归;不适宜放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采取栖息地保护修复、监测巡护、人工繁育、野化放归等措施,对大熊猫、川金丝猴、绿尾虹雉、四川山鹧鸪、川陕哲罗鲑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九条 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采取巡护、宣传、防护培训等措施,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种群调控。
第二十条 因保护本实施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分类分级保护的原则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将野生动物致害纳入农业、林业、渔业政策性综合保险。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投保野生动物致害商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应当及时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受到损害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处置。
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接到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求助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违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猎捕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相应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持证猎捕的,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核准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等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猎捕野生动物种类、区域、数量,并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年度猎捕量限额内,批准核发狩猎证。
第二十四条 在合法猎捕活动中,误捕本实施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栖息地;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导致死亡的,应当交由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终止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送野生动物处置方案,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其场所、设施、技术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防疫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保证动物来源合法,可追溯。
第二十七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物种名录。
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物种名录的野生动物人工种群,可以调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法办理人工繁育备案,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
第二十八条 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调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专用标识等合法来源证明。
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调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本省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实行专用标识管理。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存在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公众展示展演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众展示展演虎、狮、豹、熊、象、鳄等具有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野生动物,应当具备符合有关规定的公众展示展演场所和设施,在饲养区、展演区、通道与观众活动区域之间设置围墙、壕沟、防护栏等安全隔离设施,设置人员安全疏散通道,防止野生动物逃逸和伤人。
公众展示展演野生动物,应当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加强对观众的管理,防止观众擅自投喂或者惊扰野生动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和引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储存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管理中查获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及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巡护制度,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巡护工作。
自然保护地、林地、草地、湿地、苗圃、公园、湖泊、水库等的管理者,应当加强本区域野生动物的保护巡护,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组成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野生动物保护重大事项,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同,加大对违法猎捕、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三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加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依法加强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十七条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未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繁育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众展示展演场所和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或者未设置安全隔离设施和人员安全疏散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