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沽湖保护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8日
四川省泸沽湖保护条例
(2023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区域协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关于自然保护地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泸沽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泸沽湖保护范围(以下简称泸沽湖)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传统村落等特定区域的保护管理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泸沽湖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泸沽湖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统筹兼顾当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和传统村落建筑、风貌等的保护。
第四条 泸沽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与林长制。河湖长和林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盐源县(以下简称县)和泸沽湖镇(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省、自治州、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泸沽湖保护激励机制,拓展公众参与途径,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和绿色发展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泸沽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泸沽湖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泸沽湖保护工作,综合协调处理泸沽湖保护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泸沽湖相关规划编制和保护管理等工作的指导、检查、督察、督办、考核、通报、宣传、追责问责等方面的工作力度,及时协调解决涉及泸沽湖保护的重大问题。
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担泸沽湖保护治理主体责任,决定泸沽湖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完善泸沽湖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泸沽湖保护和管理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的泸沽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泸沽湖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工作职责。
泸沽湖管理机构和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综合服务监管平台。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泸沽湖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组织编制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管理;
(三)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四)负责落实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泸沽湖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泸沽湖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泸沽湖保护和管理措施,报经批准后实施;
(三)配合编制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建设、维护、管理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保护管理设施;
(五)依法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进行审核,并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泸沽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七)按照法律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接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在泸沽湖行使行政处罚权;
(八)建立泸沽湖日常巡查和执法责任制,及时制止并上报侵占湖岸、湖体,违法占地、违法取水、违法建设、违规排放等行为;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泸沽湖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重要景观、生态环境进行调查和监测,并建立档案;
(十)开展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十一)负责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十二)落实四川、云南两省共同保护治理泸沽湖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实施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相关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泸沽湖保护和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防治面源污染,加强泸沽湖沿岸、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治理;
(四)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村、社区卫生工作;
(五)按照规定清理、清运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指导相关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强化泸沽湖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泸沽湖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二条 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在泸沽湖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的基础上,统筹安排泸沽湖的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科学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泸沽湖所在区域国土空间保护和利用。
编制泸沽湖自然保护地、民族文化保护、旅游发展等相关规划应当与泸沽湖所在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泸沽湖最高运行水位为2691.8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2691.00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维持泸沽湖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保障水资源安全。
泸沽湖亮海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Ⅰ类水标准保护。入湖河道水质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分类保护。
第十四条 泸沽湖保护范围划分为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划分保护范围应当与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相衔接。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泸沽湖具有较为重要生态功能的自然空间;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维持泸沽湖生态系统稳定、实现生态扩容增量的管控空间;绿色发展区是指以产业生态化、生态产业化为导向,积极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国土空间。
泸沽湖保护范围及其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相关要求划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泸沽湖有关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管理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重叠区域按照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开展与泸沽湖保护无关的建设开发活动。除合法合规保留的公共设施、文物、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外,其他村庄(人口)、建(构)筑物、产业以及与生态保护治理无关的设施,应当制定方案逐步退出并妥善安置。合法合规保留和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可以开展必要的房屋修缮和污水处理等配套公共设施建设。
在生态保护缓冲区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禁止新增商品住宅等项目,禁止审批高污染、高耗水等项目。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已有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方案有序退出。
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泸沽湖所在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泸沽湖旅游观光项目应当符合泸沽湖所在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不得对泸沽湖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在泸沽湖开展科学研究、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泸沽湖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标语标牌等,应当符合泸沽湖保护与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技术规定和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泸沽湖水域禁止使用除执行公务、应急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之外的机动船只。现有的燃油机动船应当逐步更新为清洁能源动力船。
泸沽湖入湖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统一管理,由泸沽湖管理机构登记编号,按照规定的区域和航线行驶。
入湖船只及人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入湖船只应当配备救生和应急通讯等安全设施设备,严禁超载。
第十九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但是经依法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水文、地质灾害防治、公共安全、通信、步道、廊道、绿道、科研、码头和执行公务、应急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舶停靠等设施除外;
(二)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三)网箱、围栏(网)养殖;
(四)电鱼、毒鱼、炸鱼等;
(五)在湖内游泳;
(六)在泸沽湖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七)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
(八)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除外);
(二)移动、损毁界标;
(三)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绿色发展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取土等活动,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除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
(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向入湖河道、沟渠、河道岸坡及湖泊滩地排放、倾倒和填埋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废渣;
(七)随意倾倒、填埋、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
(八)畜禽规模养殖;
(九)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种植、养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十)损毁防汛、水文、水利、气象、生态环境监测等设施;
(十一)酒吧、娱乐、音像店、棋牌室等经营场所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
(十二)违规野外用火,未经批准的计划烧除和森林抚育等行为;
(十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泸沽湖及入湖河道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泸沽湖及入湖河道水质达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泸沽湖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泸沽湖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加强对泸沽湖及其入湖河道水量、水质、水生态等的监测、研判和预警分析,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信息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泸沽湖及入湖河道水生态环境状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泸沽湖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泸沽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泸沽湖污水管网全覆盖,加强污水治理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行,实行雨污分流,禁止污水直排,提高污水收集处理效率。
泸沽湖的住宿、餐饮及其他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接入污水管网或者配套建设污水处理、油污分离等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泸沽湖的其他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化粪池等污水处置设施,禁止污染物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泸沽湖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置,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散养监管,指导畜禽散养户科学养殖、收集利用畜禽粪污,鼓励圈养和规范养殖。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散养密集区的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禁止直接排放畜禽粪污。
鼓励和支持在畜禽散养密集区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泸沽湖农村卫生户厕建设,在乡村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人口集中区域,完善卫生公厕布局,加强农村改厕与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衔接。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业废弃物、生产生活垃圾、畜禽粪便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气象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泸沽湖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气候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或者擅自占用泸沽湖的人文景观及土地、水域、滩涂、森林、动植物等自然资源。
第三十一条 泸沽湖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提升生态农业功能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刚性约束,实施农业、工业和城乡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配置,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在工业用水、生态环境用水、城镇杂用水等领域,应当优先配置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泸沽湖波叶海菜花水生植物群落、黑颈鹤、裂腹鱼等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修复湖滨带和水生生态环境,促进泸沽湖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鼓励开展对泸沽湖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等研究,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自然研学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泸沽湖民族传统文化整体性保护,加强对濒危非遗项目的保护和传承创新。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古井古塘、古树名木、溪水河道、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组织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进行维护、修缮,维护、修缮应当保持其原貌。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保障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的权利,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对传统村落、古建筑、历史遗存、古树名木等人文、自然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进行保护,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环境和景观,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延续性,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各项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同推进泸沽湖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工作机制,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天然林保护、面山植被恢复、荒漠化石漠化综合治理、河道生态构建、环湖湿地修复、湖内生态修复等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程。
第三十六条 泸沽湖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入湖河道的管控范围、管控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综合治理,采取截污、清淤、补水、生态修复等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七条 县、镇人民政府及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要求,组织实施河渠、湖泊、湿地等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优先选择乡土物种,修复湿地和湖泊生态,提升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镇人民政府及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推进国土绿化行动,对退化林地草地等进行生态修复,在国家批准的生态退耕规划和计划内对非永久基本农田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还湖,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草海湿地生态保护与综合治理的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科学保护草海湿地的能力和水平。
县、镇人民政府及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对草海湿地植物密集生长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降低植物腐烂对水环境的影响。定期对水道进行疏浚,提升湿地水体循环动力和自净能力,持续改善草海湿地水体水质,确保草海水质达到有关水环境质量保护要求。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四十条 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统筹推进减污、降碳、扩绿、增长,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实现泸沽湖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泸沽湖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泸沽湖生态系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相适应。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泸沽湖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耕地保护与利用,实行田长制;转变泸沽湖农业发展方式,开展农业高效节水示范区和有机农业示范区建设;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强化畜禽养殖规范化管理,推广采用清洁养殖、生态养殖、绿色种植、资源化处理等方式,控制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农药、兽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鼓励居民绿色消费。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四十四条 泸沽湖的水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泸沽湖自然风光、自然遗产、人文景观、优秀传统文化,按照有关规划配套建设休闲、观光、康体等设施,因地制宜、依法依规、适度发展文旅农融合项目,开展文化、体育、游乐等活动,传承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积极探索结合走婚桥、猪槽船等特色鲜明、群众广泛认可的民俗传统文化场所和载体,开发、打造富有当地特色的文化产品和品牌,推进文旅融合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泸沽湖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统筹制定泸沽湖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指导传统村落因地制宜差异化发展康养、休闲度假、乡村旅游、乡村民宿、户外运动等相关特色产业,推动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与传统村落融合发展。
探索村民自愿参与的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传统村落村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民宿、餐饮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
鼓励引进社会资本依法通过捐赠、捐助、租赁、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泸沽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提升生态产品溢价。通过开展生态系统生产总值核算,科学制定补偿标准,探索实施林草碳汇项目开发和森林、湿地、水流、种植结构调整等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泸沽湖保护,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引导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以签订合作保护协议和设置生态管护、生态监测等岗位聘用当地社区原住居民等方式,保护泸沽湖周边自然资源,参与社区治理和乡村振兴,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
第五十条 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针对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与系统治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提高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与系统治理水平,促进泸沽湖可持续发展。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泸沽湖污染源普查工作,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
第五十二条 负有湖泊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泸沽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三条 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对重大、复杂违法行为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泸沽湖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泸沽湖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十五条 泸沽湖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泸沽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
第八章 区域协作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与云南省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泸沽湖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泸沽湖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做好泸沽湖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议决定,共同研究、协商处理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事项,并按照统一法定水位、统一水质保护标准、统一监测等要求,推动区域协作,开展联合执法,协同做好泸沽湖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工作,协同落实湖泊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与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就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会同云南省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七条 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与云南省泸沽湖管理机构建立日常沟通机制,建立联席会议、联合巡查督察、考核评价、水质分析研判、信息共享、公众参与等制度,开展联合执法、生态环境保护会商、联合科研,及时通报有可能造成跨界水质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解决跨界水事、渔事、水污染等问题。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泸沽湖保护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加强与云南省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云南省人民政府协商统一泸沽湖生态环境质量、风险管控和污染物排放等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第六十条 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云南省同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泸沽湖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联合预防预警机制、泸沽湖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演练和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发现重大隐患和问题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及时协调处置;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协同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共同推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之后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州制定涉及泸沽湖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应当在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实施等各个环节加强与云南省、丽江市的沟通与协作,为协同保护泸沽湖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与云南省同级有关部门和泸沽湖管理机构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统一处罚裁量基准,协同开展泸沽湖执法监督检查,完善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预防、查处违法行为。
省、自治州、县司法机关应当与云南省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泸沽湖司法工作协作机制,推进跨行政区域一体化司法协作和多元联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支持和推动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泸沽湖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云南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在泸沽湖的贯彻实施。
第六十五条 省、自治州、县、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应当与云南省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共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约集约意识、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意识,倡导绿色消费,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广泛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群策群力、群防群治,营造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云南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推进泸沽湖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泸沽湖对内对外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水平;协同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泸沽湖生态农业、生态旅游等产业发展;协同禁止在泸沽湖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协同开展草海生态保护与治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在泸沽湖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泸沽湖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泸沽湖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在泸沽湖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泸沽湖水域使用除执行公务、应急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之外的机动船只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未配备救生和应急通讯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载的,依法强制卸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新建、改建、扩建除依法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水文、地质灾害防治、公共安全、通信、步道、廊道、绿道、科研、码头和执行公务、应急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舶停靠等设施以外的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生态保护核心区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生态保护核心区进行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电鱼、毒鱼、炸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湖内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泸沽湖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和生态保护缓冲区移动、损毁界标的,由泸沽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对泸沽湖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填埋生活垃圾、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进行畜禽规模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六)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种植、养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因污染泸沽湖环境、破坏泸沽湖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泸沽湖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泸沽湖保护和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亮海,是指泸沽湖水体中无挺水植物遮挡覆盖的敞亮水域;
(二)草海,是指泸沽湖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泸沽湖草海湿地区域;
(三)走婚桥,是指坐落在泸沽湖东南水域连接草海南北两岸,当地居民因通行和走婚习俗而修建并保存至今的一座桥;
(四)猪槽船,是指当地居民用木头建造而成,外观形状如猪槽的一种水上交通工具。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