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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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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6-30 05:02:21  来源: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81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使行,保障行政处罚实施严格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市场监管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3-06-30 生效日期 2023-06-3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省药监局,各州、市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省纤检局: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云政办发〔2022〕51 号)及《云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编制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减免责清单”的通知》要求,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使行,保障行政处罚实施严格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市场监管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四条 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作出裁量决定。

第五条 严守安全底线,强化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重要工业产品等重点领域的监管,实现执法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六条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对拟给予减轻处罚的案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规定,进行法制审核及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九条  拟给予减轻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材料以及减轻处罚建议,交由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减轻处罚建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减轻处罚的事实及证据;

(二)减轻处罚的依据;

(三)减轻处罚的处理建议(包括:拟选择应当受到的处罚种类以外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的罚款数额);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主持,其他负责人出席。办案机构、法制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列席。

决定作出的减轻处罚的,须部门全体负责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一条 办案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经出席会议人员核对签字后,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入卷归档。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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