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兵团各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服务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服务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已经消除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出现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同案不同罚的情形。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开展清单的设立,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适用本规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二)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违法行为的错误;
(三)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已经取得违法行为受害人的谅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认定情节轻微应综合考量以下方面:
(一)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次数;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终止结果;
(五)案涉货值金额;
(六)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相关标准;
(七)能够反映情节轻微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未造成危害后果指违法行为作出后未产生客观危害结果或造成不利影响;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轻微或造成的影响较小,主要表现为危害程度较小、危害范围较小、危害后果易于消除、违法行为实施者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等情形。
第九条 主动改正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已经改正;或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立即改正。
责令改正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时限改正,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改正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涉案物品等,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指导,运用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多种方式,督促当事人自觉知法守法。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查,收集、调取证据,证据包括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 不予行政处罚一般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确定,对符合不予处罚适用条件且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所列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十三条 立案前的核查阶段无法确定,立案后经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适用条件且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所列事项的,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纳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管理的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执行。
未纳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管理的事项,符合本规定的适用条件的,可以参照本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经核查或调查存在其他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及清单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新市监规〔2023〕2号)对同一违法行为均作出规定的,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原则适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