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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市本级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市监发〔202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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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5-24 02:48:57  来源: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27
核心提示:为提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银市监发〔2023〕34号
发布日期 2023-05-24 生效日期 2023-05-2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分局,各县(市)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科(室),各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所属事业单位: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本级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经2023年第6次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本级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3日

附件: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本级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和办法,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食品安全承检机构,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任务,与其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违约情形的处理等内容。

第三条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承担市本级食品安全抽样和检验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承检机构)实行监督管理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承检机构工作职责

第四条承检机构应自觉遵循良好行为规范,规范抽样检验行为,确保食品安全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在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时,应严格遵守相关工作规定,及时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情况,负责撰写所承担任务的食品安全分析评价报告。

承检机构对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检检测检验报告,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等法律责任。

第五条承检机构应具备并持续保持与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并遵守委托合同的约定,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承检机构应设立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模相适应的组织结构,明确规定岗位职责、权限及相关关系。

第七条承检机构应具备健全的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制度、样品管理制度、检验工作制度、培训管理制度、回避制度等,落实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各项要求,保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

第八条承检机构应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抽样检验技术、信息系统应用等内容纳入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培训、考核,每年抽检工作开展前须培训一次,其他时间应每季度培训一次,培训工作应当作好记录。

第九条 承检机构未经允许不得分包或转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第十条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瞒报、谎报、漏报、迟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抽检检测工作有关纪律要求,不得泄露、擅自使用或对外发布食品安全抽检检测结果和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主动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

(一)因机构划转、兼并重组等,导致法人资质、检验能力等发生变化的;

(二)不再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

(三)与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经济等利益关系的;

(四)其他应当主动报告的。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当参加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的盲样考核、现场检查、数据抽查等考核工作,不得拒绝、阻挠或逃避。

第十四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食品安全抽检检测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要求完成以下工作:

(一)按照计划进度要求完成食品安全抽样检测任务;

(二)依据计划指定的检测方法进行检验,在完成检验工作并对结果进行复核确认后,按规定报送检验数据;

(三)承检机构发现不合格样品中可能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在确认检验结果后立即报告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发现检验方法可能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提出完善检验方法的建议;

(五)开展食品安全抽检检测数据分析研判,形成食品安全抽检检测结果分析报告,及时报送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五条承检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从业基本原则,独立于食品检验工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保证检验工作的独立性、诚信度和公正性。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与抽样检验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检测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未进行回避;

(二)利用食品安全抽检检测结果开展有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泄露检验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四)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五)其他任何有碍于检验判断独立性、诚信度和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六条 检验结论实行承检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承检机构应当制定《样品管理办法》,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样品采集、运输、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抽样过程应当确保样品的完整性、安全性和稳定性。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

第十八条承检机构应当有样品标识系统,规范样品的接收、储存、流转、制备、处置等工作,确保样品在整个检验期间处于受控、盲检状态,避免混淆、污染、损坏、丢失、退化等影响检验工作的情况出现。样品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承检机构应当制定《样品处置管理办法》,建立超过保存期限的样品无害化处置规定,严格按照程序及规定的要求处置样品,保存相关审批、处置记录、销毁影像资料。

承检机构应当于本机构抽检任务全部结束后7日内将监督抽检合格食品备份样品返还,随样品需附《食品安全抽检备份样品处置清单》。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样,承检机构可自行监督销毁并上报销毁样品清单:

(一)超过保质期限的样品;

(二)易腐食用农产品;

(三)出现腐败、变质等情况,己失去食用价值的。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样,经审批同意后承检机构可自行监督销毁:

(一)食品保质期小于一个月的;

(二)可能存在再利用风险的。

第三章 考核检查

第二十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承检机构完成任务的数量、质量进行动态考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的抽样检验数据信息进行检查;

(二)对食品安全抽检检测问题发现率进行考核;

(三)对承检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承检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评价。

第二十一条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期组织承检机构对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报送的抽样检验数据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等进行互查,根据互查结果、问题数据信息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量化打分。

第二十二条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承检机构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报送的抽样检验数据信息的申请退回和修改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统计进行量化打分。

第二十三条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承检机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问题发现率进行量化打分。

第二十四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盲样考核,重点考核食品安全风险较高,实验操作较复杂、难度较高的检验项目。

第二十五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承检机构的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任务实施情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制度执行情况、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及项目合同书承诺条件保持情况、实验室管理和质量控制等制度落实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采取抽查原始记录、查阅文件资料、现场问询、现场实验操作检查等方式,并可复制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电子数据等进行现场取证。

第二十六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承检机构开展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根据机构互查、监督抽检问题发现率、现场检查、盲样考核以及数据退修的考核结果,确定承检机构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成绩。

第四章 结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食品检验报告应当有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志以及检验机构公章或经法人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承检机构出具的电子版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的效力按照国家有关签章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检验时限规定和客户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检验工作,出具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承检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在检验工作中发现食品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或高风险问题,以及区域性、系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并保留书面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

第三十条承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和回复对检验结果的异议和投诉,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三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积极参加实验室间比对试验或能力验证,覆盖领域和参加频次应当与其检验能力情况和检验工作需求相适应,并针对可疑或不满意结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进。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二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考核中发现承检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通报资质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检机构、食品检验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收回按照合同支付的抽样检验费用,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未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伪造、编造或篡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调换样品,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四)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按照合同支付的抽样检验费用,五年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三)泄露、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本年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合同,下一年度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被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约谈,整改后仍然出现相同问题的;

(二)在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盲样考核中,不满意率超过60%的(含不满意率为60%的);

(三)未通过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盲样考核补考的;

(四)拒绝、阻挠、逃避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考核的。

第三十六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约谈承检机构主要负责人,并限期改正:

(一)未按约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备份样品丢失或损毁,复检机构不予复检的;

(三)检验结论表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告的;

(四)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的;

(五)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对约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

(六)应主动报告但未主动报告或申请回避,被投诉举报并查实的;

(七)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报送的抽样检验数据错误较多的;

(八)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造成检验结论或报告无效的;

(九)在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机构互查中发现问题拒不整改的;

(十)在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现场检查结果为不通过的;

(十一)其他未按照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实施抽样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限期改正的,承检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整改情况。银川市市场监管局组织专家书面审核,审核未通过的,下一年度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级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如遇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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