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已经市局2023年度第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渝市监发〔2020〕59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0日
(主动公开)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进行处理的监督抽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市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重大政策制度改革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监督抽查应当坚持监管为民、问题导向、服务大局、守正创新,坚持构建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产品质量监管机制。
第四条 本市监督抽查分为由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市局)组织的市级监督抽查和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含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万盛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区县局)组织的区县级监督抽查。
第五条 市局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全市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市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市监督抽查信息;监督指导各区县局实施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区县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区县级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 监督抽查的计划组织和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在相关监督抽查专项经费中列支,严格按照相关财务政策管理使用监督抽查专项经费。加强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 区县局应当统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进一次门查多样事”的原则要求加强抽样现场检查,依法督促工业产品生产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九条 加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协同,适时开展联动抽查。
第十条 按照数字市场监管建设要求,加强监督抽查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计划组织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分为日常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和跟踪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抽查是指按计划组织实施的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是指根据上级部门部署、舆情信息、或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不定期组织开展的监督抽查。跟踪监督抽查是指对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产品、消费投诉较多产品,以及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和拒检企业开展的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根据政府、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辖区中心工作、产业发展状况、监管资源和技术保障能力等实际情况,在充分研判和论证基础上,研究制定符合本辖区实际的年度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局根据年度全市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制定年度市级监督抽查计划,并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区县局开展本级监督抽查应制定年度计划,并报市局备案。
年度计划分季度组织实施,并可根据监督抽查计划执行情况和监督抽查的需要对监督抽查计划进行调整。市局、区县局可根据专项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抽查。
第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年度计划,组织制定监督抽查方案(以下简称抽查方案)。抽查方案主要包括抽样方式、执行标准、抽查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抽查方案,组织制定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并在抽样前向社会公布。实施细则主要包括抽样方法、依据标准、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根据监督抽查需要,结合产品特点,实施细则可以对检验项目和抽样方法进行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抽查方案制定和实施细则编制、评审、公示、发布、实施等统筹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技术机构或其他单位开展市场调研、技术论证等辅助性工作。
实施细则编制工作所需的专家评审费、差旅费、会务费、资料文印费等费用,在监督抽查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区县局可根据本地产业结构、监管实际和工作需求向市局申报提出监督抽查需求。市局根据申报情况综合研判下达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技术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任务。主要包括抽样、检验、复检、资料寄送、样品处置、协助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技术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委托的技术机构应为具有相应法定资质和抽样、检验能力,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在委托范围内做好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排的工作任务,保证过程及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
第三章 抽样
第一节 现场抽样
第二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抽样时,应随机选派抽样人员,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
抽样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相关规定,熟悉标准、抽查方案、实施细则等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不同产品质量风险等级、产业集聚程度、历史抽查记录、城乡市场差异等因素合理确定抽样重点区域、重点对象。
同类产品抽检应覆盖高中低档品牌,兼顾大中小型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样对象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等相关文书以及抽样人员身份证明,向被抽样对象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技术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复印件。
抽样人员应当主动询问被抽样对象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是否在六个月内接受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被抽样对象确认存在上述情形并提供有效证明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专项监督抽查除外。
第二十五条 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检验样品以购买方式获得,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以及被抽样对象自愿无偿提供样品的情形除外。
在生产领域抽样时,购买检验样品的价格以出厂价为准;在销售领域抽样时,购买检验样品的价格以标价或实际销售价为准,没有标价的,以同类产品同时期的市场价格为准。抽样人员向被抽样对象现场支付购买样品费用时,应当向被抽样对象索取收费凭证及所购样品明细清单。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对象先行无偿提供。需启用备用样品进行复检的,按前款规定另行付费购买,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对样品获取方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被抽样对象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对象自行取样提供。所抽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属于限期使用产品的,抽取样品的限期使用期限应满足抽样、检验及异议处理时间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因被抽样对象转产、停产、破产、停业、歇业等原因导致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抽样时发现涉嫌存在下列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情形的,抽样人员应当终止抽样,立即通知辖区区县局,同时书面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形式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厂名、厂址或经销商(代理商)地址;
(三)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未标注有效期内强制性认证标志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四)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五)限期使用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失效日期或者伪造生产日期、超过安全有效期;
(六)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七)所属被抽样对象无营业执照及相关行政许可证书;
(八)其他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样对象无实施细则所列产品的;
(二)待销产品数量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样产品不用于销售;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样产品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样品”等字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五)项适用于在生产者处抽样,其余条款通用。
第三十条 被抽样对象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拒绝抽样,抽样人员应当及时告知拒检后果,被抽样对象仍不配合的,抽样人员应对不配合情形通过录像、拍照等方式进行记录,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被抽样对象所在地区县局。被抽样对象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拒绝监督抽查抽样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以明显过高的样品价格售卖;
(二)无正当理由阻碍抽样人员带走样品;
(三)声称被抽样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但拒绝提供证明材料;
(四)确需被抽样对象安装、调试的产品,被抽样对象拒绝配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配合监督抽查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辖区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拒绝监督抽查抽样的被抽样对象,区县局应依法进行处理,并汇总相关信息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抽样人员应当按照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通过文字、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抽样过程。记录要求包括:
(一)抽样场所外观影像资料及地理位置信息(若悬挂厂牌,应包含在影像资料内);
(二)被抽样对象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证书等法定资质的影像资料;
(三)抽样人员从样品堆中取样的影像资料,应包含抽样人员、样品贮存环境和能够反映样品基数的样品堆信息;
(四)样品外包装及外观影像资料(应完整覆盖外包装);
(五)封样过程影像资料;
(六)同时包含被抽样品、抽样人员、在抽样文书中签名的被抽样对象工作人员的影像资料;
(七)抽样单影像资料;
(八)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记录的其它证据资料。
第三十三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的抽样单,根据产品或其包装、产品说明等标明的信息如实详细记录样品名称、规格型号、抽样基数、价格等内容。抽样单填写应当工整、清楚,内容完整、规范,容易辨认。
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对象确认抽样单上记录的信息后,应当在抽样单上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机构)和被抽样对象的有效印章。被抽样对象当场无法提供有效印章的,抽样人员应当记录情况并由被抽样对象签字确认。抽样单需要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对象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被抽样对象拒绝在抽样单上签字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单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在有关人员见证下完成抽样工作。
第三十四条 抽检产品执行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被抽样对象应向抽样人员提供所抽产品执行的标准文本,或告知标准文本查询渠道。技术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方式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抽样人员 应当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加贴封条。抽样人员、被抽样对象应在封条上签字、押印确认,并注明抽样日期。封条应采用有效防拆封措施。
第三十六条 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邮寄至检测机构。对运输、贮存有特殊要求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在运输、贮存过程中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需要被抽样对象协助寄送样品的,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
备样存放在被抽样对象处的,抽样人员应当施加封存标识并通过视频、拍照等方式对封条、封口等关键位置留存证据,同时告知被抽样对象妥善保管封存样品的义务以及未妥善保存的法律责任。被抽样对象应当妥善保存封存的样品,不得拆封、隐匿、更换、转移、损毁。
第三十七条 技术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样品管理制度,对样品的抽取、运输、储存做出明确规定,并对存储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妥善保管。
第二节 网络抽样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机构在以下范围开展网络抽样:
(一)注册登记在本辖区的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产品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辖区内生产者生产的产品;
(三)本辖区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
(四)其他依法需要进行网络抽样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网抽样品可以以消费者名义购买。购买样品应满足初检和复检需要。应当视频记录网络买样全过程,包括以下信息:
(一)网络校时等准备过程;
(二)产品搜索选择过程;
(三)被抽样销售者店铺首页,包括网址等信息;
(四)网页上显示的被抽样销售者营业执照信息;
(五)网页展示产品信息,包括网址、产品编号、标价等信息;
(六)订单信息、支付记录、收货人等信息;
(七)买样聊天记录等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同一产品购买过程的视频应当连续记录,不得中断。
第四十条 抽样人员应当对收到的网抽样品进行确认,并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以下信息:
(一)快递单据和物流信息;
(二)拆封过程以及拆封前后的样品状态和信息;
(三)样品状态、数量、包装、配件、标识等信息;
(四)封样后的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信息、封条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 网抽样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退样:
(一)数量不满足规定要求的;
(二)不在监督抽查任务范围内的;
(三)在运输途中发生性状改变不满足检验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满足检验要求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抽样人员应当对网抽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予以封样后加贴封条,并在封条上签字、押印确认。
第四十三条 抽样人员确认样品有效后,应当根据样品情况填写网络抽样文书。抽样文书经两名抽样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公章后,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一并寄送被抽样对象。技术机构执行买样任务的,还应当寄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第四章 检 验
第四十四条 检验人员接收样品时应当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以及拆封过程等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记录、样品与任务下达要求是否相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拒绝接收,通过拍照或者录像方式留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含网络抽样样品)同时存放于技术机构的,应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有关要求予以存放。
第四十五条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现场检验规程应当在实施细则中明确,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抽样人员、检验人员应按实施细则规定进行抽样、现场检验、原始记录确认等工作。现场检验记录应当由被抽样对象签字、盖章确认,被抽样对象拒绝签字、盖章确认的,应当在现场检验记录中予以说明,并保留相应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属于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管理的样品,检验人员应当在检验前核实样品是否符合相应要求。
检验人员发现样品涉嫌存在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情形的,应当终止检验,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报送被抽样对象所在辖区区县局。
第四十七条 对检验前需要被抽样对象配合安装、调试的样品,被抽样对象应当做好安装、调试等检测协助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对安装、调试过程通过照片、视频等方式留存证据。安装、调试结束后,被抽样对象和技术机构应当共同签字、盖章确认。
第四十八条 技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检验中发现因样品失效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技术机构应当在监督抽查方案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验报告结果汇总页中所列检验项目应当与实施细则一致,并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现场检验的项目,应当在检验报告中标注说明。技术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对检验报告的内容、项目、格式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条 技术机构应当按照原始性、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原则,采用数字化手段监控记录检验过程,并建立检验资料保存制度,做好相关数据资料保存,确保全程留痕和可追溯。技术机构的检测记录、数据处理、结果判定等检验原始资料和检验检测报告保存期限为6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技术机构应当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在开展应急处突、排查重大风险隐患等专项监督抽查任务时,推行产品质量快速检测。对适用快速检测的产品,在抽样现场通过工具测量、现场目测等简单方法,对显见的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项目作出快速判断,同步运用监督抽查抽样程序、执法检查程序,并采取扣押产品等行政强制措施,及时发现和处置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第五章 结果通知
第五十三条 检验结论合格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被抽样对象。
第五十四条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担结果处理工作的区县局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被抽样对象,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样品属于在销售者处现场抽取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样品属于通过网络抽样方式购买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不合格检验结论送达应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送达方式。
第五十五条 检验结论为合格并且属于无偿提供的样品(含备用样品), 技术机构应当在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15日内退还被抽样对象;封存在被抽样对象处的备用样品,应当在告知被抽样对象检验结论时,同时通知其自行解封。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五十六条 被抽样对象、样品标称生产者(以下简称异议申请人)对抽检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书面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同时告知有效的联系方式及地址。
逾期未提交异议申请书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五十七条 异议申请人对监督抽查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等提出异议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样品抽样过程、确认情况等进行核查,对异议申请人递交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进行研判后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原监督抽查结论的决定,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人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机构对检验过程记录、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进行分析研判,作出是否受理异议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决定受理异议的,应当向异议申请人出具复检通知书并按规定组织复检。决定不受理异议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专家对异议内容进行分析研判,形成评估意见。
第五十八条 异议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检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办理复检手续,并提交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逾期未办理复检手续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五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异议申请人办理复检手续之日起10日内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机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中确定。原则上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但本市仅有一个技术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除外。
第六十条 确定复检机构后,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向复检机构开具复检委托书,通知异议申请人与复检机构确认复检程序,同时抄送被抽样对象所在区县局、初检机构。
第六十一条 备用样品封存在被抽样对象处的,异议申请人、初检机构和复检机构人员原则上应当通过现场核实、网络视频等方式共同确认复检样品。属地区县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参与样品核实确认工作。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非同一机构的,复检样品应由初检机构与复检机构妥善交接。
复检样品送达复检机构,复检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备用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备用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第六十二条 异议申请人应当先行向复检机构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异议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终止复检并维持初检结论。
(一)异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办理复检手续、确认和交接样品、安装和调试样品的;
(二)因异议申请人或被抽样对象原因,导致复检样品在运输、安装、调试过程中受损且无法进行复检的;
(三)复检用样品被异议申请人擅自拆封、替换、变卖、隐匿、损毁、转移的;
(四)异议申请人自愿撤回异议和复检申请的;
(五)其他依法应终止复检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复检机构应当及时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对与异议相关的检验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章 结果处理
第六十五条 监督抽查统一用“不合格率”进行统计分析。
第六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应依法公开监督抽查结果,并向地方人民政府、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六十七条 市级监督抽查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由被抽样对象所在地区县局负责结果处理。
监督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被抽样对象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注册地不一致时,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区县局开展结果处理工作。
当结果处理管辖有争议不能协商一致时,由争议双方报请市局指定管辖。
第六十八条 市局收到国家监督抽查的“不合格”报告及相关文书材料的,按照管辖原则移交区县局进行结果处理。市局、区县局收到本辖区以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的“不合格”报告及相关文书材料的,作为案源线索由市场监管执法办案机构立案查处。
第六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合格产品标称生产者在本辖区以外的,应当在完成异议处理后将监督抽查结果及时将相关材料通报标称生产者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县局应当自告知被抽样对象不合格通知时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自下达之日起60日内予以改正。被责令整改对象应在整改期限内向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县局提交整改报告。
监督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被抽样对象确因停产、停售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应当提交停产、停售报告,并在恢复生产销售该类产品时,按要求进行整改并申请复查。
第七十一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县局应当在自责令之日起75日内组织复查。
第七十二条 监督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被抽样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或整改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县局应当上报市局,并由市局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三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县局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之后90日之前对被抽样对象组织再次复查。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进行第三次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复查所需样品由被抽样对象无偿提供。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县局按照抽样、检验委托协议和实施细则负责组织实施复查抽样、检验。
复查所需检验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七十五条 监督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被抽样对象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至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县局认定复查合格之前,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七十六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名称、产品规格型号、不合格项目、生产经营者等监督抽查结果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记于涉事企业名下。
第七十七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在查处期间,不影响对监督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被抽样对象的结果处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严重质量问题,按照《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
第七十八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两年内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且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企业,组织监督抽查或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约谈相关企业负责人、召开质量分析会、开展质量技术帮扶等方式,督促引导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质量管理。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部门应组织技术机构向监督抽查结果不合格或有帮扶需求的企业出具质量建议书,帮助企业解决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除明示工作日外的,均为自然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办法中所称“以上”和“以下”,包含本数。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渝市监发〔2020〕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