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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市监标准发〔202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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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7-14 10:09:55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025
核心提示:《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6月1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内市监标准发〔2023〕18号
发布日期 2023-06-20 生效日期 2023-08-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有关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6月1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管理办法.pdf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内蒙古自治区标准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盟市地方标准的制定(含修订)、实施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全区地方标准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和组织实施等工作。批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盟市地方标准。

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征求意见、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等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职能做好地方标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相关方组成的自治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是相关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在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实施、评估、复审等工作中,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支撑。

未组建技术委员会的,由该领域的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机构,作为该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

第五条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包括农业(含种植业、畜牧业、林业、渔业等)、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地理标志产品标准。

下列内容不纳入地方标准制定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一般性工业产品及检验检测方法标准;

(三)有机、绿色农产品标准;

(四)尚未在相应范围内进行实践验证和应用推广的技术要求;

(五)属于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机构职能的内容;

(六)部门内部工作、管理标准;

(七)其他不适宜的情况。

第七条地方标准制定的基本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三)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协调配套,避免交叉重复;

(四)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技成果,规范社会治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

(五)符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六)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七)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

(八)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和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章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下发通

知,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按照征集通知,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立项建议,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通过地方标准申报平台移交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报送立项建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

(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汇总表(见附件2);

(三)地方标准草案;

(四)如涉及专利,参照《标准制定的特殊程序第1部分:涉及专利的标准》(GB/T20003.1)的相关规定,报送专利信息披露相关材料。

第十条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立项建议进行归集研究,结合本行业、本领域的需求,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并提交申报公文、汇总表、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草案等材料。

第十一条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立项申请后,组织专家或委托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开展评审工作。

一般采用会议方式评审,专家人数不少于7人。主要对项目建议书、标准草案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专家组意见。需要表决时,应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专家同意方为通过。

经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

(三)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

(四)项目技术内容的先进性、创新性与产业化情况不明确;

(五)未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归口的技术委员会协调,或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六)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无地方特色或进一步细化必要的;

(七)其他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

第十二条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分批下达。计划应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业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地方标准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地方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期限内报送的,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提前2个月申请延期,经提出立项申请的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项目只可延期1次,时限不超过6个月。

逾期未申请延期的,地方标准计划自动终止。终止计划次年度不予重复立项。

第十四条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的,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提出快速立项申请。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程序,及时予以立项。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地方标准立项计划要求,有序推进起草工作:

(一)充分调查研究、收集资料,经过综合分析和试验论证;

(二)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三)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编写要求。

(四)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报送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五)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组织和个人一般不得少于30个。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无意见也应回复说明,逾期不回复,按无意见处理。在征求意见的期限截止后,起草单位应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并形成《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3)。

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地方标准,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多种形式进行意见征求。

对于反馈意见有50%及以上为“不同意”;或根据对反馈意见的处理,标准的技术指标和技术路线需要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各方面意见。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与编制说明(见附件4)、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建议专家信息等材料一并报送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审查送审材料是否完整、征求意见是否有效、专家组成是否科学合理等。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可进入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环节。

第十七条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领域技术委员会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审查时,应由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科研机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技术委员会等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技术专家或行业管理人员组成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的审查委员。

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分为会议审查和函审两种形式。

(一)地方标准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审查委员会委员数7人以上。原则上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为通过。应形成会议纪要(见附件5),如实记录会议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审查意见、审查结论、委员名单等内容。原则上地方标准名称应当与立项计划名称一致,如有变化,经审查同意并在会议纪要中说明。

(二)地方标准也可采用函审形式。审查委员会委员数7人以上。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回函同意为通过;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重新组织审查。函审后应填写“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见附件6-7)。

审查未通过的,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地方标准项目计划;或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提出审查申请。再次审查不通过的,该地方标准项目终止。

第十九条技术审查时,应当对标准文本进行逐章、逐条、逐句审查,对标准编制说明等进行审查。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协调配套;

(四)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五)标准文本是否符合GB/T1.1的编写要求;

(六)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应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地方标

准,形成报批稿,报送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纸质1份及电子版,包括:

(一)地方标准发布卡(见附件8);

(二)地方标准文本(报批稿,TCS版本);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word版);

(四)地方标准审查意见情况处理表(扫描件,见附件9);

(五)地方标准审查会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扫描件);

(六)地方标准审查委员会签字表(扫描件,见附件10);

(七)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扫描件);

(八)起草人信息(包括姓名、技术职称、工作单位、分工、联系方式,word版)。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报批材料完整性、制定程序合法性和编写规范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批准、编号并发布。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及时反馈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并再次提交。

第二十二条地方标准封面为“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第二十三条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议等,作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国家地方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标准目录及文本。

地方标准涉及国际标准版权问题时,文本不可公开。

第二十五条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60日内,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推荐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编号,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与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联合发布。由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联合发布,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一般不少于1个月。

第二十九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把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依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内蒙古自治区标准化条例》相关规定,公示现行地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第三十条鼓励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各盟市政府在制定政策

时,积极引用地方标准。

第三十一条鼓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技术委员会、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积极开展地方标准的宣传、培训、咨询、符合性评价等,推动地方标准实施。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加强对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估。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通过内蒙古标准文献公共服务平台反馈地方标准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修改建议。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技术委员会等应当在日常工作中收集相关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定期开展评估、分析处理。重点评估地方标准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设置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实施效益等,形成《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附件11)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地方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形成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附件12),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复审,形成复审建议: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地方标准所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地方标准所涉及的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部门复审建议进行审查、公示,得出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废止;复审结论为修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纳入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依法公告有效标准信息。

第五章地方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地方标准的评估和复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时限、程序完成地方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发现未按规定开展相关工作的,应当通过发函等方式督促其履行职责。经督促仍未及时履职的,可取消该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未按要求报送复审建议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开展评估,提出复审建议。仍未及时复审并报送复审建议的,视情况予以废止。

第三十九条在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争议的,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

为,有权向自治区、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盟市地方标准管理

第四十一条经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盟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盟市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征求意见、组织实施、效果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并符合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制定盟市地方标准。相关程序参照自治区地方标准制定程序。

第四十三条盟市地方标准封面统一为“XX盟/市地方标准”,编号由盟市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

第四十四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盟市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提交国家地方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经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免费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目录及其文本。

第四十五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盟市地方标准的规范管理。可以通过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者聘请专家的方式开展盟市地方标准监督抽查和评价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14日发布的《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市监发〔2018〕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

2.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汇总表

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5.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审查会会议纪要

6.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函审结论表

7.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函审单

8.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发布卡

9.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审查意见情况处理表

10.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审查委员会签字表

11.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

12.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复审建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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