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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3年)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 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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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1-28 15:33:10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790
核心提示:《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 1 号
发布日期 2023-01-20 生效日期 2023-01-2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正谱

2023年1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8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6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16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年5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正)

二、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1992年6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三次修正)

三、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

四、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6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五、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3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修正)

六、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3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二次修正)

七、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2014年7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4号公布)

八、河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规定

(2015年1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5号公布)

附件2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六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删去其中的“规划”。

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

删去第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经济适用住房”修改为“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百分之三十五”修改为“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修改为“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百分之三十五”修改为“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

二、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五条修改为:“婚姻登记主管部门、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修改为:“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再生育相同数量的子女。”

删去第七条。

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的“奖励婚假、产假、护理假的单位”修改为“奖励婚假、产假、配偶护理假、育儿假、老年人护理照料时间的单位”。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的“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名称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有到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已婚育龄夫妻”修改为“育龄夫妻”。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已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按规定予以保障。向农村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卫生健康、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向城镇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按以下途径解决:

“(一)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二)未参加上述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三、将《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四、将《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一条中的“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删去第十条第五项。

第十九条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文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五、将《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删去第三十条。

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

六、将《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第五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推进、监督检查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奖励、行政检查、行政备案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行政权力。”

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行政权力事项。行政权力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实施主体、设定依据、事项内容等要素。”

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权力事项实行动态调整,事项名称、实施主体、设定依据、事项内容等要素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中的“职权”修改为“权力”,第三款修改为:“流程图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职权”修改为“权力”。

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发挥信息技术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中的作用,发挥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等公开平台的作用,推进行政权力事项网上办理和行政相对人的咨询、申请、举报投诉的网上受理。”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报送上一年度的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情况。

“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情况应当包括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机构”修改为“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或者监察机关给以通报批评”,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行政权力事项的;”第二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流程图,或者流程图变更后未及时向社会公布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的“职权”修改为“权力”,第六项修改为:“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情况的”。

七、将《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承担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第十三条中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修改为“根据安全监管职责,由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五条中的“进行”修改为“完成”,“5日”修改为“15日”。

在第三十二条后增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八、将《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九、将《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文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十、将《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中的“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中的“建设、房产管理”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十一、将《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暴雨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分级负责、属地为主,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七条第二款后增加“内容包括发布单位、发布时间、级别、起始时间、影响范围、防范措施建议等。”

第九条修改为:“根据降雨强度、降雨总量和持续时间,暴雨预警级别从高到低分为红色、橙色、黄色、蓝色四级,具体分级标准由气象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暴雨灾害应急响应按照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范围,设定为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4个响应等级。”

第十四条中的“蓝色预警”修改为“Ⅳ级应急”,“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部门职责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做好预警区域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和预警,协助做好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准备。”增加轨道管理部门职责:“轨道管理部门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防汛准备。”水利部门职责修改为:“水利部门密切关注雨情,加强防汛值守,重点监视山洪灾害易发区雨情变化,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应急管理部门职责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加强防汛值守,做好适时启动防汛应急响应的准备;组织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五条中的“黄色预警”修改为“Ⅲ级应急”,“设区的市”修改为“县级以上”,“蓝色预警”修改为“Ⅳ级应急”,删去“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自然资源部门职责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做好预警区域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和预警,根据需要协助组织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增加轨道管理部门职责:“轨道管理部门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防涝排涝等工作。”水利部门职责修改为:“水利部门密切关注雨水情变化,加密洪水监测预警,做好山洪灾害防御工作,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科学调度水利工程,指导水利工程管护巡查,做好防汛抗洪抢险的水利技术支撑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职责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农户抢收成熟作物,抢排田间积水;鱼池水位较高的适当排水。”

第十六条中的“橙色预警”修改为“Ⅱ级应急”,“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黄色预警”修改为“Ⅲ级应急”,删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自然资源部门职责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人员重点巡查预警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分析地质灾害风险,适时提高地质灾害预警等级,协助采取防护措施,及时撤离危险区域人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建筑施工单位停工;对城市内涝严重区域组织排涝;在城市危险路段和危险建筑物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并加强警戒。”增加轨道管理部门职责:“轨道管理部门做好受灾严重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封站调停、线路停运。”水利部门职责修改为:“水利部门督促水库、河道、闸涵管理单位加强巡查,重点监视病险水库、险工险段等重点部位;加强水利工程重点部位巡查防护,做好山洪灾害防御工作,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科学调度水利工程,发现险情,第一时间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中的“红色预警”修改为“Ⅰ级应急”,“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橙色预警”修改为“Ⅱ级应急”,删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自然资源部门职责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密切关注预警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协助及时撤离危险区域人员,对已发生的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增加轨道管理部门职责:“轨道管理部门做好城市轨道交通乘客疏散、封站调停、全线停运。”水利部门职责修改为:“水利部门密切关注水利工程重点部位,加密洪水监测预报频次,做好山洪灾害防御工作,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科学调度水利工程,发现险情,第一时间应急处置,及时派出专家做好防汛抗洪抢险的技术支撑。”机场职责修改为:“机场根据险情评估情况组织运行调整,做好滞留旅客的安置工作,并根据需要配合开展抢险救灾运输工作。”

十二、将《河北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规定》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并实行资质管理”。

十三、将《河北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四条中的“为行政应诉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修改为“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的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删去第二款。

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确定的机构负责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被诉行政行为由其他行政机关具体承办的,行政应诉工作由该行政机关办理。其中,被诉行政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指导。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不明确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必要时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删去“或者机构”。

第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接收;人民法院向其他行政机关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由该机关接收。”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后”修改为“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的机关”,删去第三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下列行政诉讼案件开庭审理,无正当理由的,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

“(三)原告人数在十人以上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提出行政赔偿的;

“(五)因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出行政赔偿的;

“(六)因实施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严重影响个人或者企业重大财产权益的;

“(七)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八)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且属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一般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庭审活动,应当发表意见,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其中,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政府的正职、副职秘书长出庭应诉的,可以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鼓励公职律师代理本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或者机构”。

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提出调解意见的,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报告。行政机关应当在合法以及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调解意见,行政机关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或者机构”“并将处理情况的有关材料抄送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上个季度本地、本部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不按照规定提交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导致败诉等严重后果的;”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删去其中的“或者机构”,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有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情形的。”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本省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行政应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四、将《河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十五、将《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条中的“城镇”修改为“城乡”。

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医疗保险”修改为“医疗保障”。

第四条中的“社会保险”修改为“医疗保障”,“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去“物价”。

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修改为“医疗保障”。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社会保险”修改为“医疗保障”。

第十九条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开展专项审计、组织专家评议、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以及有关活动实施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中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修改为“医疗保障”,“建立”修改为“建立健全”,“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修改为“公开举报投诉的途径和方式。”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六、将《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十一条中的“兼顾畜禽饮水、庭院生产等用水。不得用于工业生产和规模化畜禽养殖”修改为“兼顾农村二三产业用水”。

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地区: 河北 
 标签: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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